|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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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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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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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聘期不得逾越總統任期,並於總統任期屆滿時當然終止。 | 第三條 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聘期不得逾越總統任期,並於總統任期屆滿時當然終止。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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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資政、國策顧問均為榮譽銜,並為無給職,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 第四條 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得遴聘有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第九條 資政、國策顧問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後段「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等文字移列合併修正。
二、依本府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另依內政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函釋略以,資政、國策顧問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有別,允非公職。是以,有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資政、國策顧問,已無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限制,無須於本辦法訂定相關依據,爰予刪除,並明定資政、國策顧問均為榮譽銜,並為無給職,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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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資政、國策顧問得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曾任政府機關、民意機關重要職務或主要政黨負責人,政績卓著。 二、社會各領域傑出或專業人士,貢獻卓著。 三、對國家有特殊貢獻或對於國家大計具有卓識碩見。 | 第五條 資政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總統者。 二、曾任五院院長者。 三、曾任主要政黨負責人者。 四、曾任一級上將者。 五、學術地位崇高,聲譽卓著者。 六、社會賢達人士,聲譽卓著者。 七、對國家有特殊貢獻者。 第六條 國策顧問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部、會首長,政績卓著者。 二、曾任駐外特任級大使或代表,表現卓著者。 三、曾任直轄市、縣(市)長、議長,貢獻卓著者。 四、曾任中央民意代表,聲譽卓著者。 五、曾任大學校長,聲譽卓著者。 六、社會賢達人士。 七、對於國家大計具有卓識碩見者。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七款「對於國家大計具有卓識碩見」等文字移列合併修正。
二、依本府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資政、國策顧問除人數限制不同外,均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二者功能並無區別,允宜尊重總統遴聘之裁量,爰將資政及國策顧問之資格條件予以合併規定,以符實際遴聘之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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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資政、國策顧問受 聘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行為。 二、有重大影響政府聲譽之行為。 | 第七條 資政、國策顧問受 聘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取得外國國籍。 二、有重大影響政府聲譽之行為。 第八條 資政、國策顧問應保持良好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三、依內政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函釋略以,資政、國策顧問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有別,允非公職,應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範,爰配合修正本條文,並合併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倫理要求之宣示性規定,明定資政、國策顧問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行為,應予解聘,強化其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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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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