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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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二條、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配偶、親屬或家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第二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一、為擴大外役監受刑人得申請返家探視之對象,俾強化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爰將現行「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修正為「親屬」,並刪除直系血親之文字。 二、另考量現代社會多元家庭型態,並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雖非親屬,亦視為家屬,爰增列「家屬」亦得為返家探視之對象,以符實際需求。
第四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每二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得每月一次。 三、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第三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得每二個月一次;其進至第一級,得每月一次。 四、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第二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得每二個月一次。 五、無期徒刑,每三個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三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第四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三年以上六年未滿,每二個月一次。 三、六年以上十二年未滿,每三個月一次。 四、十二年以上及無期徒刑,每四個月一次。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二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外役監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修正,兼考量行刑累進處遇之精神,將受刑人之級別納入返家探視次數酌定基準,爰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鑒於無期徒刑受刑人罪質較重,宜與有期徒刑者適度區隔,爰將現行第四款有關無期徒刑返家探視之次數規定移列至第五款,並明定返家探視次數均為每三個月一次。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衡酌高齡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之再犯風險較低,未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疑慮,尚無與其他年齡受刑人等同規範返家探視次數之必要,爰明定除無期徒刑受刑人外,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以彰顯行刑謙抑精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