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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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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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陶瓷業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事項自適用之,無須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陶瓷業之噴霧乾燥塔、烘乾設備及燒成窯。但產品總設計或實際年產量小於一百公噸者,不在此限。 | 第三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陶瓷業將含有水分之泥漿經霧化後與大量熱空氣接觸之噴霧乾燥機。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名詞用語,噴霧乾燥機名稱改為噴霧乾燥塔,以統一用詞。
三、增訂烘乾設備及燒成窯為管制對象,以符合實際管制需求。
四、訂定設置規模門檻,以排除小型個人工作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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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污染源。 二、既存污染源:指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污染源論。 三、噴霧乾燥塔:指將含有水分之泥漿經霧化後與大量熱空氣接觸之設備。 四、烘乾設備:指將已成型坯胎中水分移除之設備。 五、燒成窯:指將含有水分之製坯予以燒成成品之設備。 六、C: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新設污染源、既存污染源之名詞定義,以利本標準後續條文引用。
三、增訂烘乾設備與燒成窯之名詞定義,以臻明確管制對象。
四、增訂本標準單位及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以利本標準後續條文之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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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
本條條文未修正,惟附表內容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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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各項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之十八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 第五條 本標準濃度值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排放管道之排氣含氧量以百分之十八為參考基準。 |
一、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標準規定之各項污染物適用同一含氧參考基準,並增訂校正公式,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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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 一、本條刪除。 二、各項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測定方法辦理,無須另行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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