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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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指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各地區供需分析,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討水源開發情勢、水源整體調配措施、系統再生水發展潛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目標年自來水可供水量無法滿足需求水量,並經其公告之地區。 一、明定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劃設條件及程序。 二、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內容包括區域水資源供需分析、節約用水、有效管理、彈性調度等。其研提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先將各地區水源供需分析進行檢討,經邀集該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產業主管機關共同研議水源開發情勢、調配措施及系統再生水發展潛勢因素後,循序報行政院核定。經核定後,依檢討內容顯示屬目標年自來水可供水量無法滿足需求水量之地區者,劃設為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其目的係為避免因用水不足問題限制該地區之開發,透過系統再生水之積極開發、其他水源調配與管理措施,提供該地區均衡發展之選項。因考量其屬攸關人民權益之相關政策,宜以公告為原則,以資明確。
第三條 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告轄內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總量與其可供申請量及相關資訊。 一、明定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共下水道系統相關資訊公開之義務。 二、為提供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內開發單位、再生水經營業,瞭解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水源分布,以預佈規劃使用、開發系統再生水,並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水量作為轄內土地開發特定計畫或消防用水、市政公共用水等公務目的使用,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定期公告轄內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總量、可供申請使用量及相關資訊。
第四條 開發單位興辦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且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系統再生水。 本辦法發布前核定之用水計畫,因變更開發行為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應依用水計畫審查結果,使用系統再生水。 前二項應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如下,其用水包含生活、其他及工業用水者,每日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得合計之: 一、用水計畫中屬生活及其他用水,應使用百分之十以上系統再生水。 二、用水計畫中屬工業用水,應使用百分之五十以上系統再生水。 依前項核計每日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未達一千立方公尺者,得免依前項規定使用系統再生水。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開發行為於開發及營運期程間位於政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供水區域內,為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用系統再生水期程及對應水量之依據;並得視下水道系統及再生水開發案供應條件,調整第三項使用系統再生水之比率。 開發單位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認定,以其用水計畫審查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一、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即其目標年自來水可供水量已無法滿足需求水量,該地區內大規模開發行為,實無可覓自來水水源之空間,考量系統再生水水量大且不受天候影響,如開發位置所在地於開發及使用期程內位於政府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供水區域內,系統再生水可作為開發單位需用水源選項之一。惟現行社經條件下,系統再生水之使用較欠缺經濟誘因,確有透過法令管制引導使用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興辦或變更行為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之適用條件。 二、經統計國內由公部門主導規劃開發、開發中或已開發之工業區、科學園區、或產業園區計一百二十七處,其實際用水量或計畫用水量,計約二百九十八萬立方公尺/日,其中實際用水量或計畫用水量達三千立方公尺/日以上者,計二百九十二萬立方公尺/日,占總用水量百分之九十八;另截至一百零四年底全國用水計畫書合計五百六十五件,終期計畫用水量共約二百二十九萬立方公尺/日,其中計畫用水量達三千立方公尺/日以上者,計二百十萬立方公尺/日,佔總計畫用水量百分之九十二,具有關鍵管制之代表性。另考量再生水之輸送經濟效益,爰以計畫用水量每日三千立方公尺為管制使用系統再生水之門檻值。 三、第二項針對本辦法發布前核定之用水計畫,如其變更開發行為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仍將造成該地區供水壓力,爰亦屬適用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範疇。 四、各國再生水應用甚廣,包括工業、農業、生活次級、注回水庫稀釋供民生使用或作為地下水補注、林業用水、農業灌溉水源等,本條例第七條再生水使用限制僅限於不得供作直接食用及食品業、藥品業。 五、考量系統再生水如供作生活次級用水、其他用水,實務上以不與人體直接接觸,如沖廁、空調冷卻、澆灌等生活次級用途為主。以住宿人員用水量每人每日二百五十公升以下、非住宿人員用水量每人每日三十公升計,以區域性大型生活開發案三成住宿人員、七成非住宿人員平均用水量每人每日九十六公升計,估計以二元供水系統供應水量約二十公升計,約為百分之二十;國內工業主要用於製程、冷卻及鍋爐,其中國內工業區用水量分配而言,製程用水約占五成,冷卻補充用水約占四成,並未涉及食入人體,屬系統再生水使用範疇;惟基於社經條件、政策推動及再生水產業發展初期等因素,以一半為使用下限要求,爰分別訂定其一定比率為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其用水包含生活、其他及工業用水者,每日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得合計之,並由開發單位自行調配使用於生活、其他或工業用途。 六、基於專管輸送經濟規模考量,並於第四項排除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低於每日一千立方公尺者。 七、系統再生水之供應需建立在合理、可行的時間和區位平衡基礎上,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用水計畫之系統再生水使用期程及對應水量時,應以開發行為所在地是否位於政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供水區域,及其於開發及營運期程內再生水開發案可供情形為核定依據。另考量再生水開發案系統再生水之供應,有其水量、水質條件,恐有產業特性用水需求,致開發單位無法足量依一定比率使用,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得調整其使用系統再生水之比率。 八、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係每四年滾動式檢討各區域用水供需情勢,為避免主管機關審查用水計畫期間,原非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經檢討公告納入,致造成開發單位對於用水計畫審查條件之法令適用爭議,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期間最新公告為準。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實際用水量連續三年均未達各該年度核定用水量百分之七十且差異量達平均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用水差異情形,調整或核減其用水計畫原核定之各年度至終期計畫用水量,或於差異範圍內調整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前項調整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水源供應條件、產業用水特性、開發單位節水成效、鄰近公共下水道系統及再生水廠建設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視個案情形審議決定之,其比率應低於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 一、明定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其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之適用條件。 二、前二項明定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實際用水量連續三年均未達各該年度核定用水量百分之七十且差異量達平均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依所提差異分析報告內容,如其開發位置所在地之下水道系統具足夠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可供處理為再生水,或位於政府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供水區域內者,於差異範圍內調整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或核減其用水計畫原核定之各年度至終期計畫用水量,既有使用水量部分不受影響。 三、考量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既有用水、配水設施恐已有設置,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水源供應條件、產業用水特性、開發單位節水成效、鄰近公共下水道系統及再生水廠建設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其差異範圍內調整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視個案情形審議決定之。
第六條 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之用水計畫,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除既有用水需求外,有新增或變更需擴增水量,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應依用水計畫審查結果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一、配合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過去未提送用水計畫者,需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送用水計畫送審,其既有用水需求應予合理維持,惟開發單位預估未來有新增或變更需增加用水需求,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且開發位置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其下水道系統具足夠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可供處理為再生水,或政府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供水區域內者,其擴增水量部分適用應使用系統再生水之規定。 二、前項應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亦屬既有案件之擴增,比照第四條既有案件之規定,視個案情形審議決定之。
第七條 應使用系統再生水之開發單位得與同一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內之既有用水事業交換水源,以代替履行其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義務。 開發單位及代替履行者應提出用水計畫及經公證之代替履行契約,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項代替履行者所提之用水計畫應含實際用水紀錄及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其與再生水經營業間之再生水購水契約。 一、考量開發單位因區位因素或水質水量特殊需求,不利使用再生水,得與該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內既有用水者,且具較佳之再生水使用條件,交換水源機制,亦可達到強制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並避免增加自來水供應需求之問題,發揮水源靈活運用之綜效。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單位及代替履行者申請代替履行使用系統再生水時,應檢附相關資料。 三、為確保代替履行者實際用水情形確有足額水量可供交換,其所提用水計畫應含實際用水紀錄;並應舉證說明其使用系統再生水之方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備文件。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