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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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行為,除採取土石依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收取外,其餘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或長度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之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每年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零點八元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等跨河構造物之地面設施、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造物之地面設施、風力發電系統之地面設施、排污水道、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碼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施設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五、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臨時使用行為,每日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萬分之四計之。 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每公尺每年以路線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之。 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之使用行為,每年以每公尺二十四元計之。 八、風力發電系統上空構造外緣垂直動態投影範圍扣除地面設施部分、跨河構造物或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造物投影範圍扣除地面設施部分及前七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至第八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 第六條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行為,除採取土石依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收取外,其餘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之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每年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排污水道、碼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施設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五、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臨時使用行為,每日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萬分之四計之。 六、前五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
一、因第一項增訂第六款、第七款係以長度為計算單位,爰於第一項本文增訂長度一詞。
二、依建造物種類之不同
,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穿越水道或水利建造物底部、風力發電系統建造物及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項目之計收標準;並因該施設於空中或地下之建造物,對於河川排洪功能、防汛措施之影響及其他土地使用行為之排他程度,低於施設於地面之建造物,其使用費相對較低,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另增訂其收費標準。
三、配合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增訂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之使用行收費標準。
四、有線電視及電信等纜線施設附掛於河防建造物,因影響河川環境景觀,且多屬營利行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河防安全及河川區域環境維護成本等因素,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其收費標準。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第八款。
六、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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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之施設建造物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使用行為、第五款之就地整平使用或第六款之救難演習。 三、於已完成規劃治理之河段,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河川區域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四、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經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申請於該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使用者,亦同。 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 | 第七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之施設建造物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使用行為、第五款之就地整平使用或第六款之救難演習。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 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 |
考量實務上,於私有土地實際從事種植之人,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尚包括眾多租賃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因該等之所得僅供生計,且為令申請人與使用人一致,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種植者,亦免收行政規費,以鼓勵其合法申請使用,達河川管理之目的,亦符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因辦理業務需要得免收規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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