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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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各校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賠償。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不發給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 | 第四十三條 各校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賠償。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之轉學、退學學生,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或完成分期賠償公證手續後,得發給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不發給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 |
一、為鼓勵自軍事學校轉學、退學學生積極向學與妥善生涯規劃,爰刪除第二項,使其於轉學、退學時,可即時取得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俾利能以同等學力修讀學位,以保障轉學、退學學生之受教權。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刪除,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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