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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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應由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各該國營事業依會計法規定訂定之。 第十六條 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主計部依照企業方式,會商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會計法第十八條規定,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係由各事業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並依會計法第二條規定,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現行條文有配合調整必要,爰予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有於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及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前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商港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明國營事業為所需原物料、設備、器材及產品之裝卸,有於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及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三、第一項所稱之特種貨物,指煤、天然氣、石油及石油製品摻配料、石化原料及製品、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等;特殊設施,指外海浮筒及其相關設施、突堤、棧橋、碼頭、油(氣)靠卸平台、油(氣)卸收臂等卸輸儲設施。 四、第二項定明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準用條文之應執行事項,由國營事業及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違反前條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