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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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護理機構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立居家護理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應持續輔導及管理。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護理機構平面簡圖,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 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一、居家護理機構非屬收住式護理機構,其以外展性照護服務為主,機構內並無收住住民。 二、參照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考量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建築物使用方式相關限制,為提升該等區域照護服務提供之即時性,對於申請於前開地區設置居家護理機構者,於取得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以前,得以用其他證明文件替代,以提升原鄉地區之長照服務資源。 三、第三項所稱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係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所出具之文件。 四、為確保原鄉部落之居家護理機構安全,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者,並應檢附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 五、鑒於前項文件係屬於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替代性文件,故於取得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之前,應將前項取代性文件每年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機構取得許可開業後應持續給予輔導及管理。 六、第四項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為能因地制宜及落實提升原鄉地區之長照服務資源,明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