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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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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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製造及委託製造供應之生物製劑。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製造供應之生物製劑。 |
為配合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全面實施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將本標準適用範圍納入委託製造之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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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生物製劑為抗蛇毒血清。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生物製劑之種類如下: 一、類毒素。 二、抗蛇毒血清。 三、卡介苗。 |
因破傷風類毒素相關產品已奉准停產且售罄,又卡介苗後續供應係以採購方式辦理,未有行政規費收入,故減縮本條之生物製劑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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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生物製劑製造供應之品目及收費金額如附表。 | 第四條 生物製劑製造供應之品目及收費金額如附表。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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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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