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查詢申請許可案件是否位於重要濕地或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納入整體規劃與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其查詢土地筆數十筆以下者,每件繳納新臺幣三百元;超過十筆者,每超過十筆加計新臺幣六十元,不足十筆者,以十筆計算。 |
一、明定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第二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等法令規定申請濕地查詢案件,其繳納規費之項目及數額。
二、後續如已透過單一窗口收費,不重複收取本條所定費用。 |
|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從來之現況使用私有土地權利人,申請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許可案件,每件繳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如不符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等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等得從來之現況使用;惟為減少其對重要濕地造之影響,同時兼顧私有土地權利人使用需求,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依同條第三項申請許可,爰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訂定申請許可收取規費之項目及數額。 |
|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申請許可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費用:
一、申請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每件新臺幣九千一百元。
二、申請增設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範圍:每件新臺幣五千元。同時申請者,以一申請案件計算。
三、申請展延許可:每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 |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訂定申請許可收取規費之項目及數額。 |
| 第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申請濕地影響說明書審查許可案件,每件繳納新臺幣十五萬元;採行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者,每件加計新臺幣十五萬元。
申請變更濕地影響說明書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費用:
一、申請濕地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許可: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二、申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許可: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三、重新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許可: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申請審查許可收取規費之項目及數額。
二、考量濕地影響說明書許可已收取代金及影響費,為簡政便民,審查及許可採一次收費。
三、依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案依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及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並於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之調查方式調查達到復育基準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考量復育基地需一定時間始能達到復育基準,且主管機關需針對其復育措施及基準另召開專案小組及現勘等審議相關工作,爰另加收費用。
四、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收費標準。 |
| 第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費用:
一、申請濕地標章許可使用、延長使用或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每件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變更標章證書申請人名稱或地址、遺失或毀損申請換發或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申請使用許可收取規費之項目及數額。 |
|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繳納費用。 |
本標準規費之繳費時機及方式。 |
| 第八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
除例外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
|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