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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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方式監測二氧化碳濃度者,其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報告,免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辦理通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二氧化碳監測數據量大,因其危害風險相對較低,且監測方法較為簡易,基於簡政便民原則,爰增訂事業單位得自行辦理二氧化碳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文件化管理,無需辦理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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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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