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本細則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水下,指包括海域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以及陸域內水域之水體、水底及其底土。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指遺物、遺跡所存在之位置與環境及彼此間於時間及空間上之關係。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指具史前史上意義之動、植物化石及其他遺物、遺跡。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包括漁捕、海洋科學研究、水文地質調查、海洋軍事實驗、演習、船舶航行所需之航道濬深、錨碇、海底電纜管道舖設、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置、離岸風力發電、海洋能發電、海洋礦產及海水資源之探勘、開發、海洋棄置、填海(水)造地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商業開發之其他行為,指包括就水下文化資產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之調查、研究、竊取、毀損、持有、運輸、陳列、媒介及其他商業開發行為。 |
一、定明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
二、本法保護一切位於水下之文化資產,水下之範圍涵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seabed
and
subsoil)等三層次,且不以位於海域或鹹水環境為限,位於陸域或淡水環境者亦同受保護,例如位於潟湖、河川、溪流、湖泊、池塘、水庫等,且此等淡水環境亦不以天然形成者為限,人工湖庫等亦有適用,其物理範圍亦涵蓋水體、水底及其底土。
三、除遺物(artifact)本身外,其在一處遺址(site)中與其他遺物或遺跡(feature)間之位置與環境及彼此間在時空上之關係(又稱伴存,association),共同構成且完整呈現水下文化資產之重要資訊,成為水下文化資產之脈絡(context),係調查、研究或發掘水下文化資產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而屬水下文化資產之一部分,故須一併規定,爰參酌美國考古學會(Archae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之定義(The
position and associations of an artifact, feature, or
archaeological find in space and time)訂定之。
四、史前時期雖無文字紀錄,但已有長期人類活動,且其時間遠較信史時期為長,除動、植物化石係解釋史前人類生活與自然環境之重要材料外,其他具有史前意義之遺物、遺跡亦係解釋人類生活之重要研究標的,故應納入本法保護範圍。
五、本法參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UNESCO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UCH公約)第一條第七項,明定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內涵,此類活動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卻可能對水下文化資產本身或其脈絡造成干擾或破壞,影響後世對該水下文化資產之通盤掌握或理解,而須納入本法之相關管理機制中。人類利用海洋之活動多端,其中除傳統之生物性資源探勘開發外(例如漁捕),非生物性資源之探勘開發(例如天然氣、石油、風能、海洋能發電等)、海洋運輸、電纜管道之舖設、科學研究、軍事演習等,均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或觸及水下文化資產,故予以例示性規定。
六、水下文化資產作為人類之共同遺產(common
heritage),具有高度公益性及人文價值,並非私人所有權(ownership
or proprietary
rights)或具經濟交換價值之財產(property)或寶藏(treasure),非以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為目的之商業開發,不僅造成水下文化資產彼此之間及與其脈絡間之人為不當割裂或分散(dispersal),亦造成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蘊含之資訊減損或滅失,受到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二條之(原則)禁止,本法亦採相同立場。本款內涵主要指就水下文化資產以營利為目的所為之買賣(sell
and
buy)、互易(barter)或其他方式交易(trade)水下文化資產或打撈(salvage);所謂其他方式,則可涵蓋竊取、毀損、運輸、持有、陳列、媒介等以商業為目的之附隨或相關行為。另於考古學上有所謂伴隨尋寶之博物館作業(museums
living with treasure
hunting),係以合法或非法方式購買盜撈之水下文化資產,買方雖出於陳列展示等公共利益目的,卻變相鼓勵或提供賣方誘因進行盜撈,其本質屬本法所稱買賣行為;另所謂伴隨尋寶之考古學家作業(archaeologists
living with treasure
hunting),則係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並可能因特定程度上採用水下考古之技術進行調查、研究或發掘,而於表面上符合水下考古之規範,惟其發掘標的最終仍成為商業開發之客體,或提供商業開發之誘因,故爰其本質並非水下考古,而屬本法所禁止之商業開發。至於以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為目的之商業開發(以商業模式進行或管理水下考古活動),例如經核准合法經營之觀光潛水、收受門票參觀水下文化資產、販售周邊紀念品、複製水下文化資產等行為,或為進行水下考古而辦理之部分商業性委外活動(例如設備或儀器之租賃或服務),其性質均有助水下文化資產價值之推廣及教育,或屬水下考古之一環,且受到主管機關之依法管控,自不在禁止之列。 |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歷史悠久之遺址,指包括祭祀或神聖之井渠、史前或信史時期祭獻之處、廟宇、聖獸居所、墓園、墳場等受人尊敬或具有相當歷史之遺物、遺跡。 |
一、水下文化資產之重要性、價值或意義,常因族群或區域之不同而異其內涵,尤以具有人類遺骸或受人尊敬遺址者為最,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五條將人類遺骸(human
remains)與受人尊敬之遺址(venerated
sites)並列,即因兩者具有明顯之關聯性,亦即通常具有人類遺骸或墓葬之處即為受人尊敬之遺址,故兩者應一併觀之。受人尊敬之內涵,可隨時間、環境、對象族群或目的之不同而被賦予流動性之定位,甚至失去此一定位,故須依個案認定,並非所有水下文化資產均具備此等性質,而堪被認定為歷史悠久之遺址。
二、一般而言,祭祀或神聖的井渠(sacred
cenotes,例如水蝕石灰洞、排水口等)、史前或信史時期祭獻之處(prehistoric
or historic offering places)、沉沒之廟宇(temples)、聖獸居所(abodes
of sacred
animals)等,因具有宗教、歷史、神話、傳說等高度精神性之意義,少數族群或原住民族之水下文化資產中可能不乏此種類型,可被認為係受人尊敬之遺址或具有相當歷史之遺址,並應依據我國國情個案認定。
三、鑒於我國國情可能出現水下墓葬群,亦即沉沒之古墓園,或因世界大戰、兩岸對峙期間所遺留非經事前規劃形成之戰爭墳場(war
graves),並與周邊環境形成一整體性之遺址,且為軍事人員或載具之最後長眠處(final
resting
place),已非單一人類遺骸或軍事載具之性質,並蘊含高度之政治、軍事或歷史傷痛記憶,亦屬受人尊敬或具有相當歷史之遺址,而應避免不必要干擾。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完整個案資料,應考量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性質及該等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其書面、電磁紀錄及實體遺物以合一存放在單一機關(構)為原則。屬分別存放而有重組、重現之需要,經主管機關要求或指示辦理者,保存、典藏機關(構)應予協助。 |
一、UCH公約前言強調水下文化資產作為人類共同遺產之性質,並強調就地保存、禁止商業開發等重要精神,旨在為當代及後世人類保留屬於全人類之水下文化資產,並透過其所蘊含之歷史、文化、藝術或考古等價值或資訊,作為人類互相瞭解、促進和解、臻至和平之偉大目標,此亦為聯合國憲章及教科文組織憲章明定目的之一。據此,紀錄及檔案(archive)管理即為落實前述政策目的之重要工具,以兼顧研究需求及民眾親近權益。
二、水下考古活動依法均應產出相關書面及(或)實體紀錄(樣本/samples與發見物/finds),此類紀錄與發見物構成水下考古計畫之總體檔案。鑑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涉及公共利益,其活動所完成之報告亦涉公益,執行人員有責任揭露相關資訊供大眾瞭解或觀覽,並供同儕審查(peer
review)或日後進行水下考古之參考。無論所發掘水下文化資產材質為何,所有物件均須獲得同等記錄,記錄工作之內容廣泛,包括電腦數據、規劃與分類、照片、繪圖、插圖、日誌、遺址筆記、日記、潛水日誌等。此等水下考古之檔案管理及揭露,涉及憲法與法律價值之衝突,包括水下文化資產蘊含之資訊能否為後世所享用,可否提供進一步研究,以補充或修正人類文明歷史,與可否提供民眾之親近利用(知的權利),以及是否涉及國家機密之公開與保密(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制政策,主管機關於操作時,允宜通盤考量並據以辦理水下文化資產資訊分級管理與揭露事宜。
三、UCH公約及其附件「規則」僅提出資訊分享或公開之原則性要求,要求水下考古活動應製作完整紀錄,所謂「完整」則委由各國依據其國內法加以規定,並無統一性之國際標準,但應以不造成解讀或後人研究之缺漏為原則,包括依據水下考古活動之性質、該等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而異其內容之完整以及物理性之完整,物理性之完整主要指紀錄與遺物或樣本於原則上應一同保存,但不代表遺物或樣本與紀錄必須二十四小時形影不離,基於研究或保存、展示等需求而暫時分離,仍在許可範圍,但必須保證分離之紀錄與遺物或樣本實體等應可重組、重現(reassembly)於一處,以免不可逆之分散造成其蘊含資訊之減損或滅失,故屬分別存放而有重組、重現之需要,經主管機關要求或指示辦理者,保存、典藏機關(構)應予協助,爰參酌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Monuments and
Sites,簡稱ICOMOS)於一九九六年十月第十一屆大會通過之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章程(Charter
on the Protection of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第十三條訂定之。 |
|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以適當方式公開,指參酌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進度,以書面、電磁紀錄、實體遺物或其他人類感官得以理解之方式,進行陳列、展示、播送、流通、交換及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
一、根據UCH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水下文化資產資訊公開將對其造成損害或不利者,主管機關得不對外公開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與內容,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類似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此二法例即可作為本法之援引依據,至於具體之揭露程度、階段等,則應考量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之性質、申請資訊揭露目的、所涉機密程度等,綜合判斷後適時揭露。為保存、保護或管理水下文化資產而有限制公開水下文化資產所在位置與內容者,並進而就該等水下文化資產所在位置進行控管者,亦必須審慎為之,以免不當暴露該等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與內容。倘需事先取得海洋利用族群(例如漁民)之諒解或支持時,則得於事前告知,並(或)將其納入團隊合作之一環,以減少或化解其據海索賠之爭議。
二、至於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檔案或資訊公開之方式,應依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之進度,選擇適合方式為之,其可能方式包括書面、電磁紀錄、實體遺物或其他人類感官得以理解之方式,並進行公開陳列、展示、播送、流通、交換等,以期透過靈活多元管道揭露前述資訊。 |
|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指任何直接或間接,有影響或損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
前項規定,於陸域水體下之水底或底土,適用之。 |
一、本條旨在依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解釋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以界定所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先行納入對保護水下文化資產較具急迫性之活動項目,並促進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之事前協調聯繫,以利規範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二、水下文化資產位於海域之物理特性,以及其與周邊環境通常已形成一相對穩定之狀態,且水體、海床及其底土為物質、能量或生物之傳導體,但凡直接或間接有影響或損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因其嗣後可能導致該水域內水下文化資產之質變或量變,進而減損或滅失水下文化資產及其所蘊含之資訊,均屬本條所稱活動。例示如下:
(一)直接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此類直接影響或損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可造成水下文化資產本身及其所蘊含資訊之減損或滅失,譬如海底電纜管道舖設、底拖漁捕作業、海事工程施作、海沙抽取等。
(二)間接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此類活動未必直接觸碰海床或底土,卻因可改變海床或底土所處水域之水體、海床或底土之現狀或性質,並因而導致水下文化資產及其所蘊含資訊之減損或滅失,其活動類型包括可產生聲波、光波、震波、熱等能量者,譬如海洋科學研究之震波勘測、國防軍事之炸射、爆破實驗或演習,或可導致海床、底土性質改變之活動,譬如陸源或海上物質或汙染物之排放、傾倒等。
三、海域非地方政府之行政管轄範圍,惟依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制定,並於同年二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海岸管理法,地方政府對海域及海岸取得相當程度之管轄空間,亦即「近岸海域」及「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若存有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二級海岸保護計畫),地方政府即得據以進行保護管理,則此等區域內各地方政府若有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即依所涉活動之性質而定其主管之局、處(例如建設局、農業處等)。故,地方政府所核准或許可之活動亦或有涉及海床或底土者,該等活動亦應一併納入考量。
四、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用文字為「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似在無意間排除陸域水體下之水底與底土,並未符合本法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為求合目的性之解釋,本條第一項亦應適用於陸域水體下之水底與底土。
五、鑒於本條規範活動多元,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合作,進行預防性之相關作為,且可能影響、限制或剝奪各類海域使用人相關權益,主管機關應事先公告周知其活動範圍,並得以附表增減或修正,以利明確。 |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內水,指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 |
鑒於本法規範標的可能位處不同海域,而不同海域之內涵已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明文規定,並經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等兩部海域法予以國內法化,且UCH公約有關不同海域之定義,亦遵循前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爰有關我國領海(territorial
sea)、鄰接區(contiguous
zone)、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及大陸礁層(continental
shelf)等內涵,逕依該等法令規範定義之。至於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海域及陸域中之水域,均屬我國之內水(internal
waters),兩部海域法未明文定義,爰於本條明訂之。 |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原具國家主權地位,且迄被發現或發掘時,其國家主權地位仍未被原國籍國或船籍國明示放棄或拋棄者。
外國國家主張前項權屬者,主管機關應會商外交部、國防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不損及我國主權下,並參酌包括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其相關實踐在內之國際慣例,審酌個案辦理國際合作。 |
一、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沉沒前為國家主權之延伸,沉沒後因被認為仍具國家機密或涉及國家安全等,並與該等載具所載軍士官兵形成水下軍事墳場,向來受到海權大國之特別主張保護,包括所有權及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無論沉沒之海域及時間,非經該國籍國或船籍國之明示放棄或拋棄權利,排除任何國家或私人之打撈、發掘或其他處分,惟此類主張可能與沿海國之主權或管轄權競合,自UCH公約談判時起向為沿海國及海權國之爭執重點,故UCH公約除於第一條定義中,明文定義「國家船舶及航空器」外,另於其他多條涉及國家船舶及航空器之處置原則,譬如第二條第八項(目的及一般原則)、第七條第三項(內水、群島水域及領海內)、第十條第七項(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第十二條第七項(區域內)等,故本條諸項之訂定即為參酌UCH公約相關規定而為之內國規定。
二、沉沒於我國內水或領海之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即為我國及該他國主權行使競合之場域,除具政治敏感性,亦可作為我國推動國際合作之政策工具,本條除明確定義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為保障我國主權,該外國主張前述權屬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譬如國防部以辨識該等國家船舶或航空器之國籍及類型,外交部以進洽外國政府,並參酌國際法及慣例等,進行國際聯繫及合作。
三、另因近代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仍常遺留大量軍火器械或持續外洩之燃料,其危險性高於一般水下文化資產,對海洋環境及海洋利用人員威脅較大,主管機關於推動國際合作時,自得就個案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環保、海洋事務等),推動跨領域之國際合作。 |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群島水域,指群島國所劃定群島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不受西元一九一二年中華民國建國之時間限制,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慣例或互惠原則,與相關國家或國際組織進行合作。 |
一、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並非內水或領海,而係群島國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劃定之群島基線向內陸一側所涵蓋之水域,該水域內另有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款規定劃定之內水,群島基線向海一側則有群島國之領海。群島國之主權雖及於群島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及其中所包含之資源,而不論其深度或與海岸之距離,然仍受前述公約相關條款之限制。鑒於本法第十九條所提及之外國群島水域,其意義並未見諸於我國國內法令,為利主管機關掌握該海域之內涵,以便操作本條事務,爰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四十七條訂定之。至於外國之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等內涵,各國多沿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相關定義,並經我國兩部海域法予以個別闡明,主管機關可據以參酌,爰本辦法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二、UCH公約並未處理各國得對水下文化資產主張之所有權,僅賦予各國依據水下文化資產之性質、所處水域而得主張之不同程度管轄權或優先權利。由於以國籍作為研判水下文化資產之文化、歷史或考古上之可證實聯繫關係,在具相當歷史之水下文化資產上或有發生衝突或困擾者,例如歷史上之帝國可能已分裂為當今政治上不同國家,殖民母國與被殖民國曾經具有特殊之政治或法律關聯,何國得以主張權利亦或均得以主張,以及是否享有同等權利等,均牽涉極為複雜之歷史與政治因素,故UCH公約未述明優先權利之內涵,而留待各國透過個案實踐及國際合作逐漸累積。
三、中華民國於公元一九一二年建立,惟全球海域尚有為數豐富且起源於「中國」或「我國」之沉船,若以中華民國建國為起點,對起源於「中國」或「我國」之水下文化資產之保護明顯嚴重不足,且UCH公約明定之水下文化資產起源以考古、歷史、文化等因素為主,政治認同或國號所扮演角色仍有待評估,因此需突破此一政治上之人為限制,並超越單純之所有權主張框架,方能有效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且符合UCH公約宗旨。至於其具體合作內涵,亦隨考古、文化、歷史等起源國優先權利等要件之個案實踐,逐一於雙邊或多邊協定中推動。為因應此一重大法政問題,爰於本條賦予主管機關廣泛裁量空間,以利推動相關文化外交或國際事務工作。
四、另本法原定有對沉沒於「區域」(the
Area)且與我國有關聯之水下文化資產,我國得以主張優先權利(preferential
right),然於立法過程中遭到刪除,致使此一UCH公約賦予締約方得以主張之國際法上權利,於我國國內法失所附麗,不足以滿足我國主張於該水域水下文化資產所需之國內法基礎,且立法技術上難以準用或直接適用,主管機關於本法修正增列適用於「區域」前,允宜秉持相同精神辦理此一海域內所發現水下文化資產之相關事宜。 |
|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任何人,包括本國、外國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合理措施,指依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發見水域、出水時間久暫、出水現狀等情形,進行適合之保存、保護及管理作為;必要時,得公開展示或陳列。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合理措施,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經查獲並扣留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得準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該水下文化資產採行國際合作相關之處置;該他國亦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章向主管機關申請國際合作。 |
一、為有效全面打擊非法之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及其發見物之非法跨境移動,UCH公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並未侷限於特定國家所屬之水下文化資產,而係全面適用於所有水下文化資產,且應受到締約方之領域及設備使用之拒止,亦即港口國管制(port
State
control)實踐之一種。故本條範圍涵蓋起源於我國、外國或起源國不明而遭盜撈、合法發掘後遭盜取、盜撈或盜取後輸出入之水下文化資產等,且不論其原處海域是否為我國管轄權所及,而發生於或利用我國領域者,我國當行使管轄權予以控制,並推動雙邊或多邊互惠機制或相關安排。
二、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所有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團體亦受本條拘束,外國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等亦然。另由於非法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出水時間不一,其當時保存狀況未必適合該水下文化資產長期保存之所需,或可能已經出現物理性損壞,故應依照其材質、損壞狀態等,予以適合之緊急保存處置,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發見水域、出水時間久暫、出水現狀等,但不以此為限,以提供主管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俾能充分保護該等水下文化資產,並回應該他國之關切。
三、水下文化資產一旦遭到非法盜撈,或合法發掘後遭到盜取,均已與其原遺址或其他出水遺物之脈絡失去整體性聯繫,而不當割裂或破壞其蘊含之重要資訊,造成後世進行研究之困難,且此種成為犯罪標的之水下文化資產,亦具警醒世人或有關單位之負面教育功能,因此,主管機關或有關人員應依照本法規定進行完整記錄,未來主管機關亦應連同行政調查文書、偵審文書(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搶救保存之相關紀錄等,整合為一份完整個案報告,並依照國家檔案或資訊揭露之相關法制要求,適度作為未來進行研究或與該水下文化資產具文化、歷史或考古可證實聯繫之國家進行合作時之參考基礎。
四、經查獲並扣留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聯繫者,亦牽涉該他國之利益,允宜依法事先賦予其一定程度之參與空間,以作為推動雙邊或多邊互惠之實踐,故於本條規定該他國人得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進行合作。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國際合作:
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及其他相關國際文件規範之事宜。
二、關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通知之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安排等國際文件之起草、諮商、談判、簽署或加入。
三、位於中華民國國家管轄權及其外水域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修復、推廣。
四、人員、資訊與相關技術之交流。
五、關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司法調查、追討與歸還。
六、其他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或管理相關之議題。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規定事宜。
第一項規定於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合作者,亦同。 |
一、為落實包括UCH公約在內之各項國際文化資產公約促進人類相互瞭解,以達成人類和平之崇高目標,國際合作向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積極倡議推動之工作項目,並廣於全球辦理相關合作活動。我國管轄權海域不乏起源於他國之水下文化資產,他國管轄權海域或區域亦容有起源於我國之水下文化資產,此一先天優勢或條件恰為我國推動文化外交相關政策之工具,故實有積極推動國際合作之空間及迫切性。
二、國際合作之層次多元,其主體可包括國家、主管機關、學者專家、潛水人員、其他利益團體、國際研究人員等之間,合作議題則可以涵蓋UCH公約及其附件規則規範事宜、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通知相關之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安排等國際文件之起草、諮商、談判、簽署或加入等,以及水下考古之國際合作、專業人員、資訊及技術等之交流、訓練等,與流失於海外之水下文化資產歸還或追討(return
or
restitution)及其司法調查等涉外議題。至於UCH公約高度關切之推廣議題,亦納入本條國際合作之項目,其具體內容包括教育、觀光旅遊之合作(例如水下遺址之共同開發、水下博物館之籌設等)。
三、無論國際或兩岸合作,由於本條涉外事務具相當專業性及複雜性,主管機關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並宜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國際合作及通報相關事宜,此單位或人員設於何機關則由主管機關洽詢有關機關後定之,所涉機關依其性質包括外交部、國防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等,並應有國安系統之參與,復依據條約締結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相關程序。 |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其他適當保存方式,包括主管機關依該水下文化資產材質、其與周遭狀況、人為及自然干擾因素等,設置下列適當防護物,並實施監測:
一、覆蓋沙包或地工織物。
二、架設防護網、掩體或固定設施。
三、自然沙土沉積。
四、設置障礙物。
五、裝置人工海(水)草。
六、其他保存、保護及管理之預防性或搶救性措施。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準用前項規定。 |
一、為替後世保存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蘊含之重要資訊,並考慮發見後至發掘前可能之時間及監控真空,以及發掘、保存之技術及其成本門檻,非有相當必要,應以現地保存為首選。惟無論發掘與否,水下文化資產仍持續面對人為、生物、化學或物理機械性之干擾、破壞,故應對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例如水體、海床、水底及其底土)實施監控及檢測,以評估環境之影響,以及保存、保護及管理措施本身之成效,並據此提出或調整適當之保存方式。對此,監控及檢測應妥善運用水下技術及設備,其性質屬調查、研究之一種,且可能須進行採樣,故亦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對此,水下考古學常用之防護作法包括覆蓋沙包(sandbags)、地工織物(geotextile)、聚丙烯殘骸網(polypropylene
debris net),架設固定設施、掩體,利用現場沙土自然沉積(sand
deposition),設置路障(road
barriers),裝置人工海(水)草(artificial
sea
grass)或其他預防性或搶救性措施,以降低、減緩或阻止人為或非人為之干擾、破壞,至於其具體操作則由水下考古學等專家於個案中審酌最適合方式擇一或搭配運用。 |
|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