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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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並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標準。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強制編列預算,支應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所生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並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標準,以期在釐清村(里)長身分法律定位爭議前,提升村(里)長權益保障,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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