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江永昌
江永昌
陳其邁
陳其邁
洪宗熠
洪宗熠
黃偉哲
黃偉哲
張宏陸
張宏陸
吳秉叡
吳秉叡
呂孫綾
呂孫綾
李俊俋
李俊俋
陳亭妃
陳亭妃
林昶佐
林昶佐
高志鵬
高志鵬
吳琪銘
吳琪銘
陳曼麗
陳曼麗
周春米
周春米
余宛如
余宛如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趙天麟
趙天麟
劉櫂豪
劉櫂豪
洪慈庸
洪慈庸
徐永明
徐永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亦同。 備役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規定之處罰: 一、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二、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未遂犯,亦同。 第二條 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亦同。
為嚇阻備役軍人為敵人所吸收,以其舊識人脈進行蒐集情報或恐怖攻擊,增列第三項與第四項。
第十條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恐怖主義組織準用之。 第十條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因應現時國際恐怖組織對全球安全之威脅,增列第二項。
第二十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絕對機密資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極機密資訊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三項之機密資訊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前四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合「刑法」第一百零九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國家機密保護法既對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對於違法之罪責亦當有所區別。移列原條文第四項至新增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一 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二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三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配合「刑法」第一百一十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之修正,將第二十條第四項改列新增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二 洩漏或交付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機密資訊於敵人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增列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十二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訊,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資訊,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資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前三項之軍事機密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配合「刑法」第一百十一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國家機密保護法既對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對於違法之罪責亦當有所區別,並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理,加重原條文第二項刑責。
第二十二條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前項之機密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增列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