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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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於所核定或辦理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未滿一半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
考量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為絕對機密30年、極機密20年、機密10年,均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3年較長,基於有效保障國家機密,修正原條文,離退職或移交機密人員於所涉機密保密期限尚未過半之前,出境均應經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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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絕對機密資訊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極機密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機密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三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至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配合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本法既對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對於違法之罪責亦當有所區別。洩漏交付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移列原條文第二項至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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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二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三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配合刑法第一百十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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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配合刑法第二章外患罪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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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資訊,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資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前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至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配合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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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配合刑法第二章外患罪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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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一 公務員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本條新增,為防制公務機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條之規範,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為拒絕或延遲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應予明訂罪責究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