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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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公路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鑑於近年來電動自行車交通事件頻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應強制電動自行車投保強制責任險,爰修訂第三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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