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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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安置或輔導後,再有前項觸法行為或觸法之虞情形者,始得依本法處理。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若立即輕易開啟其進入刑事司法流程,恐有過當,對於此類「逃學或逃家」之少年,於進入少年司法體系前,宜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由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先行安置、輔導,如已獲得改善,即可避免過早進入刑事司法體系,避免被標籤化,但如再有其他虞犯事由時,始得依本法處理,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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