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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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前項所定人員退離職後,具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少將以上退離職軍職人員。 二、政務人員退離職未滿三年。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退離職未滿三年。 四、國防、情治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退離職未滿十二年。 五、外交、科技、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退離職未滿六年。 六、受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機關委託從事涉及相關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準用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五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報請審查會核備後調整之。但前述期間之調整,對於機關(構)或團體正副首長,應自調整後次任起生效。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至第五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兩岸目前處於敏感與對立之狀態及中國至今仍不放棄以武力犯臺。然我國高階退將卻頻頻參與對岸政治及統戰活動,損及國家主權與尊嚴,使國家機密洩漏之風險升高,影響國家安全。 三、為確保我國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實有限制上開退離職人員赴中國並訂定管制期間之必要,並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四、惟查我國現行法規,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涉及國防、情治、外交等機關或受託之個人、團體、機構,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始受進入大陸地區之限制,規範上對於期間屆滿後赴中國參與政治、統戰活動之退離職高階將領恐有疏漏。為有效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延長退離職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管制期間,並依其在職前之職掌或業務性質作為區分。 五、為避免機關(構)或團體之正副首長,於其在職期間濫用其職權修正調整管制期間,爰修正機關(構)或團體正副首長,應自管制期間調整後次任起生效。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身分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配合本法第九條之修正進行調整。
第九十條之三 具有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身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出席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機關(構)或團體主辦之活動,並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意思表示者。 前項規定效力追溯至中華民國81年9月18日本條例發布施行之時。 於前項所指之日至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次月起消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放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不予追回。 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定由第九條第四項之審查會為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會同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二項效力追溯之個案清查及事實認定。
一、本條條文新增。 二、本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退除役少將以上違反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33-1條第1項,以及出席第33-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機關(構)或團體主辦之活動,並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意思表示,應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以維護現役國軍保家衛國之努力,彰顯一日國軍終身國軍之榮譽。 三、本新增條文第二項明定,本條文之效力溯及既往至本條例生效之日(民國81年9月18日),其原因係本條例為兩岸關係緩和後規範兩岸人民交流互動之主要法規,惟過去及現行之條文皆未針對上述退除役軍官違反國家忠誠義務、接受統戰之部分進行特殊規範,而此一行為對國家傷害甚鉅,特別嚴重打擊國軍現役弟兄保家衛國之努力與精神,爰此,其嚴重性不可謂未有超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程度,特訂本條文效力追溯至本條例生效之日。 四、本新增條文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生效之日,迄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有違反本新增條文規定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次月,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惟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前已領受之部分,不予追回。 五、本新增條文第四項明定,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定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之。 六、本新增條文第五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會同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完成對民國81年9月18日迄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期間內,違反本新增條文規定之個案為清查、認定與處置。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八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現行本條第三項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退離職將領赴中國參與政治、統戰活動之遏阻效果不彰。爰此,提高本條第三項之罰則,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維國家安全、主權及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