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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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二、房屋:依捐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房屋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之。 三、大樓工程:依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之。 四、綠美化工程:依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之。 五、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之。 六、救護車、復康巴士等救災救護設備:依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之。 七、課桌椅、教學軟體、書籍:依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之。 八、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九、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贈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捐贈日無交易價格者,以捐贈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之。 十、未上市(櫃)股票: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之。 十一、其他非現金財產: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之。 前項第一款但書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基準,自一百零六年度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財政部公告之。 一、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以實際取得成本計算,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土地、房屋部分,考量土地及房屋相較其他非現金財產,持有期間通常較長,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或房屋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以合理估算其取得成本。至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土地,考量其用途已受拘限,據往年稽徵實務,其公平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避免該等土地淪為高所得者「低價買進,高價抵稅」之操作工具,違反本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立法目的,爰經稽徵機關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參照實際市場行情定明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二)捐贈物為大樓工程、綠美化工程、骨灰(骸)存放設施、救護車、復康巴士等救災救護設備、課桌椅、教學軟體及書籍等部分,參照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四八七號函、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四三六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四二二三○號令規定,分別於第三款至第七款定明依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認定。 (三)捐贈物為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等者,參照財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五四四八○號函規定,於第八款定明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時價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 (四)捐贈物為上市(櫃)、興櫃、未上市(櫃)股票者,參照財政部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一○○○六九三二○號令有關股票「時價」規定,於第九款及第十款定明分別以收盤價、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或每股淨值計算。 (五)捐贈物為上開以外之其他非現金財產者,參照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四八七號函、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四三六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四二二三○號令規定,於第十一款定明依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認定。 二、為符合實際,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土地捐贈之扣除金額,應客觀有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之計算基準,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漲跌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財政部公告之。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因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之。 前項非現金財產捐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該財產取得時,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或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各款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尚無「實際取得成本」,爰於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應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取得成本,計算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資衡平。 二、為簡化稽徵實務作業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第二項定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繼承、遺贈或受贈而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者,應準用第二條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規定,以資明確。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同條項第一款本文、同條項第二款及前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之。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如偏遠地方山坡地、舊房屋、舊家俱等幾無市場價值或變現價值偏低等)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而有利用捐贈套取租稅利益之情形,該等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尚不宜一律以實際取得成本減除,應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作合宜之認定,爰定明於所訂特殊情形,應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之。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該管稽徵機關受理後,應予核定。 考量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多元,隨經濟發展,可能推陳出新,爰配合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財政委員會第十七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修正草案」會議決議增列之立法說明內容,定明納稅義務人捐贈之非現金財產非屬本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項目範圍,納稅義務人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該管稽徵機關受理後,應予核定,俾利遵循。
第六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 為使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案件能有一致性處理原則,爰依據本法第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定明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