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王育敏
王育敏
連署人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黃昭順
黃昭順
王惠美
王惠美
吳志揚
吳志揚
徐榛蔚
徐榛蔚
張麗善
張麗善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蔣乃辛
蔣乃辛
楊鎮浯
楊鎮浯
陳超明
陳超明
賴士葆
賴士葆
孔文吉
孔文吉
曾銘宗
曾銘宗
徐志榮
徐志榮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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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宜民
陳宜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規定所稱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一項之特別休假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應以勞工指定日期為之,但雇主或事業單位有營運急迫上之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者,不在此限。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應發給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證明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特別休假之功能,在於使勞工透過假期調適身心,回復勞動力,然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無法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給予特別休假。另因原條文所列應給予特別休假之主體不甚明確,爰酌修文字。 二、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年資亦應合併計算,使其享有特別休假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三、查特別休假核屬勞工法定之權利,是否行使、如何排定應尊重勞工之意願,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則無審核權利。惟為兼顧雇主或事業單位營運上之需求,爰規範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協商排定,若勞雇雙方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為避免雇主恣意否決勞工之申請,使得特別休假立法讓勞工能充分休養生息之規範意旨落空,應以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日期為優先。然為兼顧雇主利益,如雇主有營運、人力調度之急迫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之情況下,雇主方得拒絕同意勞工之原先之指定,而請勞工另行指定。爰增列第三項。 四、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爰增列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