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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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民間機構進用第一項人員,得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三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績者之獎勵及民間申請補助條件、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
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
二、本條規定似嫌概括,不夠具體,對於高等人才難具吸引性,另對民間機構進用之高等人才,也可比照辦理,由政府給予補助,以鼓勵民間機構樂於引進高等人才,進而提升國內的科研水準。如能將相關補助事項法制化則更有幫助留住高等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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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不修正。
二、本條第三項「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從文義觀之,似僅為宣示性的規定,獎勵之力道似有所不足,建議增訂授權之辦法,就「有關相當期間、保障之生活及工作條件項目等必要措施」,具體規範,以表現政府對高等人才之延攬將政策法制化之決心,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增訂該授權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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