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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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三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車廂,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 前項優先使用車廂之設置、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四、爰於第一項明訂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車廂,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該優先使用車廂之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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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三條之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一、新增第二項。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係屬新增,主管機關須有劃定及設計之準備與設置時間,始能全面上路,爰併同修正施行日期,明定一年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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