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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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氣候變遷調適及防災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因受全球氣候變遷影響,極端氣候型態機率增加且增強,每年天災所造成之死亡人數將不斷上升。為配合國土計畫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防災策略納入都市規劃考量,爰增列氣候變遷調適及防災,以使本法之相關規定能與時俱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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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十一、都市防災計畫。 十二、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現行市鎮計畫之主要計畫書,未納入氣候變遷及防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氣候變遷調適計畫、都市防災計畫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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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氣候變遷調適之空間規劃及防災設施配置事項。 八、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現行市鎮計畫之細部計畫書,未納入氣候變遷及防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氣候變遷調適計畫、都市防災計畫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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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與都市防災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由於「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所列之八項調適領域,皆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開發業者息息相關,故應參考國外經驗,透過獎勵民間共同參與,增進都市氣候變遷調適與防災設施系統建立之成效。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提供相關優惠措施,以獎勵氣候變遷調適與都市防災設施之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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