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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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
一、查原住民因就業就學之故,紛紛移居至都會區,但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都市的住宅成本,多只能居住於較差的環境或違建,但現行住宅法或推行的社會住宅等住宅政策,卻未考量原住民族因其傳統習俗、教育及語言文化,有其特殊性及傳承延續重要性,其住宅政策應不同於一般住宅政策,實不應該以一般性政策處理之。
二、綜上,基於原住民族之居住權保障,及文化文化傳承之考量,爰提出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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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針對專供原住民族居住之社會住宅,其所涉前二項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與補貼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原住民族之經濟能力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住民族經濟狀況相較於一班全體國民而言較為艱困,以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台灣原住民族經濟狀況調查報告中指出,原住民族年家庭收入狀況為全體國民年家庭收入之六成一,平均僅有65萬元,此外亦指出約有四成的原住民族為全體原住民族之經濟弱勢組,若以各地方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統計而言,原住民族約有7.3%為低收入戶,較全體家庭之1.79%相差甚大,故原住民族經濟狀況非能與一般國民同一而語。
二、住宅法第一條及明文,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然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具有其特殊性,故應該具有其特殊性,衡諸各項經濟差異等狀況,應對於原住民族之住宅政策,有其特別之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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