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受委託執行電度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噪音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稻穀水分計、硬質玉米水分計、車輛排氣分析儀及照度計等十項檢定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委託業務。 三、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但認證機構認證項目無該項委託業務項目致無法取得認證時,得以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代之。 四、置有符合下列資格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一)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術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委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 | 第二條 受委託執行電度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噪音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稻穀水分計、硬質玉米水分計、車輛排氣分析儀及照度計等十項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託業務。 三、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但因該基金會認證項目無該項委託業務項目致無法取得認證時,得以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代之。 四、置有符合下列資格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一)技術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技術主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於前項規定期限前,未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而具備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之資格條件者,得繼續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技術主管人員。 |
一、考量與國際接軌之國內認證機構表達方式,並明定測試實驗室應取得認證證書之種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考量實務上技術主管應負有審核實際從事檢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責,爰配合修正有關認定技術主管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落日條款之規定,已逾期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四、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受委託執行衡器檢定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委託業務。 三、測試實驗室應為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或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 四、置有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且均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委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 | 第二條之一 受委託執行衡器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託業務。 三、具有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 四、置有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且均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衡器」係指「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衡器。
三、考量與國際接軌之國內認證機構表達方式,並明定測試實驗室應取得認證證書之種類,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四、考量實務上技術主管應負有審核實際從事檢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責,爰配合修正有關認定技術主管之規定,以資明確。 |
|
| 第四條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成立評鑑小組,辦理前項申請案件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經書面審查符合者,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度量衡業務: 一、經前項評鑑合格。 二、曾經前項評鑑合格且受委託執行業務未曾中斷,或雖中斷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確認符合前二條之資格條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執行業務者,視為經第二項評鑑合格。 | 第三條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受託機關(構),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之受託機關(構)經審查符合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評鑑小組,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度量衡業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法規用語,以資明確。
三、查評鑑小組係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工作,爰修正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改以列舉方式,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執行度量衡業務之對象。
五、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曾經前項評鑑合格且受委託執行業務未曾中斷」,參酌現行實務作業,指受託機關(構)取得第二項評鑑合格資格後,每一年度(或每一期)均受度量衡專責機關持續委託執行業務,未曾有任一年度(或任一期)未受委託。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係指受託機關(構)於業務中斷後,欲再次受託執行檢定業務時,度量衡專責機關需確認其資格條件是否符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或第三條之相關規定,如:受託機關(構)於一百零四年因檢定設備故障,致委託契約中斷,倘其欲再次成為受託機關(構)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將確認其是否符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或第三條「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託業務」之規定,始得辦理後續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檢定業務。
七、考量現行已委託執行業務之受託機關(構),已具備相關設備、人力及技術能力,爰增訂第四項得視為評鑑合格之規定。 |
|
| 第五條 度量衡業務之委託方式,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並約定業務範圍。 | 第四條 度量衡業務之委託方式,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簽訂委託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約定業務範圍。 |
一、條次變更。
二、委託契約本就以書面為之,且包含約定業務範圍,毋需另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條 受託機關(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委託事項,並不得將受委託事項轉包。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委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 第五條 受託機關(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委託期間,新任技術主管或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二條或第三條之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 第六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新任技術主管或實際從事受託業務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二條或第二條之一之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委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委託業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委託事項。 | 第七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九條 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始得銷毀,並應保留銷毀紀錄。 | 第八條 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始得銷毀,並應保留銷毀紀錄。 |
條次變更。 |
|
| 第十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委託業務,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 第九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一條 受託機關(構)應按月將受委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受託機關(構)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將年度之印模繳回及將合格印證、證書之使用情形造冊送交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並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交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 | 第十條 受託機關(構)應按月將受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受託機關(構)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將年度內尚未使用之合格印證及證書造冊繳回度量衡專責機關,並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交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年度之印模係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提供予受託機關(構)使用,爰增訂受託機關(構)應於年度終結後繳回印模之規定;另合格印證及證書由受託機關(構)依檢定需求自行列印,尚無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造冊繳回之問題,惟為有效管理合格印證使用情形,爰增訂受託機關(構)應將年度內合格印證及證書之使用情形送交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之規定。 |
|
| 第十二條 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條監督稽核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二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第一項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符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與其續簽訂委託契約。 受託機關(構)未續行簽訂委託契約者,於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不得受理檢定案件;前已受理之檢定案件,應於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辦理完竣。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簡化行政委託程序,增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視監督稽核結果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及書面審查符合後,始得續行簽訂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 |
|
| 第十三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委託業務;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二條或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委託事項轉包。 三、未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將受委託事項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四、未依第七條之規定於限期內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八條之規定通知。 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存相關文件。 七、未依第十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改善。 八、同一委託契約期間內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 | 第十一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二條或第二條之一之資格條件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託事項轉包者。 三、未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將受託事項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者。 四、未依第六條之規定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五、未依第七條之規定通知者。 六、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存相關文件者。 七、未依第九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改善者。 八、未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有關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暫停辦理受託業務,但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之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條及法制作業實務規定,第一款及其他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四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其辦理受委託業務: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五條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 四、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 第十二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其辦理受託業務: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第四條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者。 四、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受託機關(構)之責任及義務與其檢定品質,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依該款終止受託機關(構)辦理委託業務,屬行政契約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與度量衡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係以行政處分廢止受託機關(構)評鑑合格資格之性質不同,併予敘明。
三、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變更。 |
|
| 第十五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且於一年內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達二次以上。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期限內將年度之印模繳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限期繳回而屆期不繳回。 三、有前條第四款之情事。 | 第十三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二年內不得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辦理受託業務: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達二次以上者。 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期限內造冊繳回年度內尚未使用之合格印證、證書或提出執行總報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四條係規定受託機關(構)經評鑑合格後,始取得本局委託代施檢定之受託資格,爰增訂有本修正條文各款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得廢止其受託資格且限期內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取得受託資格,以資明確。
三、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受託機關(構),於二年內不得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辦理受託業務之規定,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巨,且為避免對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業務造成影響,爰將重新申請評鑑並取得受託資格之年限由二年縮短為一年。
四、度量衡專責機關提供予受託機關(構)之印模具有公權力效果,其未繳回者,可能有誤用之情事,影響公權力甚鉅,與執行總報告性質相異,且合格印證及證書係由受託機關(構)依檢定需求自行列印,尚無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造冊繳回之問題,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五、為強化受託機關(構)之責任及義務與其檢定品質,爰增訂第三款規定,此款係度量衡專責機關廢止受託機關(構)評鑑合格資格且一年內不得申請成為受託機關(構)之法定事由,度量衡專責機關作成廢止評鑑合格資格之決定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六、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