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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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辦法執行追蹤檢疫之輸入檢疫物,為犬、貓及其他完成隔離檢疫之活動物,且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有追蹤健康狀況以確保檢疫安全之必要者。 | 第二條 依本辦法執行追蹤檢疫之輸入檢疫物為犬貓及依法辦理隔離檢疫之動物。 |
考量國際疫情瞬息萬變,每批輸入檢疫物狀況不同,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動物傳染病入侵、擴散及影響之風險程度,個案認定是否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如有必要,即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俾適當配置行政資源,在不影響防疫之前提下適度減輕民眾負擔,並提昇效率,爰增列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有追蹤健康狀況以確保檢疫安全之必要者,始辦理追蹤檢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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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檢疫合格放行後三日內,將該批檢疫物之資料,通知該批檢疫物飼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前項通知,應立即聯繫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派員前往查核。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疫物之資料,包括品種、年齡、性別、數量、飼養地點、隔離期間之處置等有關資料及檢疫物毛色、照片、刺青、耳標或晶片號碼等可資識別特徵,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視檢疫物種別及實際情形填載之。 | 第三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輸入檢疫物檢疫合格放行後三日內,將該批檢疫物之資料,通知該批檢疫物飼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前項通知,應立即聯繫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派員前往查核。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疫物之資料,包括品種、年齡、性別、數量、飼養地點、隔離期間之處置等有關資料及檢疫物毛色、照片、刺青、耳標或晶片號碼等可資識別特徵,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視檢疫物種別及實際情形填載之。 |
為與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用語一致,並避免現行條文被誤解為依法辦理隔離檢疫之全部檢疫物均應通知進行追蹤檢疫,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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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規定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之「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已修正為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款規定;且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款既已規定罰則,無重複於本條再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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