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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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土壤處理。 (四)委託與受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貯留廢(污)水。 (七)稀釋廢(污)水。 (八)回收使用廢(污)水。 (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十二)工業區集污管理。 (十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 (十四)維護防範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 二、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四、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五、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六、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七、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八、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收集之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十四、TUa: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Lethal 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十五、農地:指供作農作之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為一般或特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為限。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一、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十三、TUa: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Lethal 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
一、為明確本辦法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爰於現行條文增列第一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予以遞移。
二、基於曝氣處理後之沼液、沼渣仍具有少量營養物,回歸肥分使用,有助於降低排放水體之污染,爰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款增列畜牧業經厭氧發酵後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沼液、沼渣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三、現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新增之「沼氣再利用中心」,產生之沼液、沼渣亦可作為農地肥分使用,爰修正第十三款予以增列。
四、為明確沼液、沼渣作為肥分使用之農地類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款,規範農地定義。
五、參考「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區規定,特定農業區為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一般農業區為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爰規範供作農作之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為一般或特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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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應採行減量措施。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 第十四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
一、為強化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產生污泥之管理,爰新增第一項規定。
二、污泥減量措施包含消化、濃縮、乾燥、脫水或其他可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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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四 事業屬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以下簡稱洗腎診所)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始得排放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得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同意廢止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承諾書。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修正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變更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記載事項者,應於變更前辦理。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本辦法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既設之洗腎診所,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洗腎診所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其廢(污)水管理計畫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依原核准事項辦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請求廢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得免辦理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洗腎診所屬小型規模,且廢水性質單純,以實施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方式管理,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洗腎診所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核准,始得排放廢(污)水。
四、第二項規定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基於洗腎診所廢(污)水性質單純,其座落於公寓或集合式住宅者得納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
五、第三項規定廢(污)水管理計畫變更之審查管理規定。
六、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既設業者之緩衝期間及已取得許可證(文件)者,其許可證(文件)之管理方式。
七、因應網路傳輸之必要,並因應水污染源管制系統須增列廢(污)水管理計畫功能之作業期間,爰於第七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廢(污)水管理計畫採網路傳輸方式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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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及正確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標示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核准之內容: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標示,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完成改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依違反本辦法處分。 |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
一、實務經驗及訴願案例,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之標示應與實際處理流程一致,並與許可核准事項一致,其立法目的非僅為標示而已,係為降低執行認定之爭議,落實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確規範。
二、基於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之標示,係作為主管機關現場查核時能清楚了解及掌握廢(污)水處理流程,未依規定標示尚未直接影響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或污染水體水質之情事,給予勸導改善之機會,爰增列第二項主管機關查獲未依規定標示,應命改正,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始依違反本辦法處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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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另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情形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四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
一、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應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對象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明確重大違規者及強制設置之情事,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三項。
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裁處權。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文字。另重大違規者恐構成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移送刑責處分之要件,因主管機關無從製發裁處書,故應由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為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增列規範接獲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需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顯示看板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傳輸數據,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設置程序,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六項規定,明定裁處書或通知書若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前述設施之設置或展延仍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配合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自動監測(視)設施申請程序刪除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之規定,爰將免除設置起始日之規定,修正為確認報告書審查確認日。另為明確主管機關得免除設置規定之認定要件,爰以確認報告書同意變更,作為免除設置之認定要件。另配合整併第五十八條規定,顯示看板非為免除設置之設施,爰增列排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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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依前條第二項設置顯示看板之重大違規者,其顯示看板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前項顯示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 第五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放流口及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放流口及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紀錄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設施,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相關規定,用電量可量測範圍應包含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最大量之一.二倍,並能連續自動記錄每十五分鐘之用電量。其用電量數據,應可供主管機關查閱,並保存五年。 |
一、為期規範周延將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置位置、設置規定及監測項目等,以附表二臚列,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應設置顯示看板者,應維持其正常功能之規定,移列至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顯示看板故障報備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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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已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 第五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
一、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係指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時之水量,爰於第一項明確其文字。
二、配合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自動監測(視)設施申請程序刪除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免除設置起始日之規定,修正為以設置時檢具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審查確認日為之。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無第一項規定情事者」之文字,明確為「已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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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刪除) | 第五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監測數據之看板之設置。 前項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並維持正常功能;應具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之功能;發生故障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前項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第一項應依規定期限,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應設置顯示看板對象之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監測項目已移列附表二規定,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設置位置、顯示內容等規定已移列附表二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故障報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五、顯示看板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明確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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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少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少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但農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稱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至少十天,得由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前項屬部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後,或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施灌畜牧糞尿於施灌農地者,應於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後,向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於核發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前,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得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核准之內容,施灌沼液、沼渣於施灌農地,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者得依許可核准內容施灌畜牧糞尿於施灌農地。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及確認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及施灌農地場址之合理性。 | 第七十條之一 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少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少達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另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稱施灌農地),非畜牧業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沼液沼渣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至少十天,得由第一款厭氧發酵設施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符合前項規定之畜牧業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前項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並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審查時,應現場勘查及確認厭氧發酵設施、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及施灌農地場址之合理性。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三款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定義,增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及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條件,並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稱之,爰將「畜牧業」修正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
二、考量各類畜牧糞尿之質地及厭氧發酵條件有所不同,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授權農業主管機關得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畜牧糞尿厭氧發酵應達之天數。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內容併於第一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基於部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仍應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為避免因行政作業而延宕施灌農地之執行,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明定於核發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前,得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核准之內容,施灌沼液、沼渣於農地。
五、實務經驗,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是否須現勘,應依個案之實際狀況判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
六、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三款修正「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定義,曝氣處理設施亦可提供應變緩衝容量,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七、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三款修正「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定義,審查及現勘時亦應注意曝氣處理設施,爰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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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二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及文件,送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NH4+-N)或氨氮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核定之頻率辦理。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圍上下游之地下水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位太低,代表性不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於二以上之鄰近農地,其地下水水質得以一施灌農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個別施灌區域內之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壤平均濃度值。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 第七十條之二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內容及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銨態氮(NH4+-N)、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畜牧業者所有,畜牧業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上下游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銨態氮(NH4+-N)、硝酸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磷、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核定之頻率辦理。 畜牧業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三款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定義,增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及其應檢附內容及文件。
二、基於實務經驗及減輕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檢測之負擔,以具污染監控、施灌成分實質意義之項目為限,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基於沼液沼渣之施灌量多依總氮、總磷計算,檢測總氮即有代表性毋須再行檢測銨態氮(NH4+-N),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沼液沼渣銨態氮(NH4+-N)之檢測項目。
四、基於銨態氮(NH4+-N)現行尚無公告之檢測方法,得以氨氮檢測方法為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地下水水質背景值之檢測項目修正為銨態氮(NH4+-N)或氨氮。
五、考量沼液沼渣係為自然界之緩衝溶液,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值大多趨近一致,約為七至七點五,施灌後不致影響土壤及地下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亦無個案差異大之問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氫離子濃度指數之檢測項目。
六、基於土壤本身原即含有磷元素,另考量沼液沼渣已有檢測總磷進行源頭管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總磷之檢測項目。
七、基於地下水大多係厭氧環境,難以發生消化作用產生硝酸鹽氮,以氨氮即可反映,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地下水水質硝酸鹽氮之檢測項目。
八、基於沼液沼渣因飼料添加緣故,含有微量之銅、鋅,惟因銅、鋅在施灌後幾乎全數吸附在表土,難以進入地下水。且土壤已有銅、鋅監測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地下水銅、鋅之監測項目。
九、參考土壤處理標準規定的檢測項目,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導電度,修改為「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以茲明確。
十、基於施灌農地區域上下游地下水不甚明確,且施灌農地區域水井可更快速反應出施灌後的地下水質狀況,其監測數據亦能再與同水井歷史監測數據進行比較,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納入施灌農地區域之監測點作為監測位址。另參考農業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規定之審查實務,有關施灌區地下水之監測,得以申請者自行選定有上下游關係之民井為主,毋須特別開鑿監測井,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列規定。
十一、為維護地下水水質,於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監測基準值時,即應監測施灌農地範圍上下游之地下水背景值,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
十二、鑑於部分申請案施灌區所選民井代表之上下游關係不夠明確或民井太深其水樣不足以代表該區地下水水質,爰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之公開監測資料為佐證,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第二款。
十三、考量採分散型施灌者,相鄰施灌農地,其地下水背景值不致差異太大,為減輕農民負擔,得以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監測值為之,免重複檢測;土壤則依土壤採樣方法規定之混樣方式,求取其平均濃度值,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十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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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四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及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施灌作業有關之農地地號、面積、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沼液沼渣品質、方式、頻率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計畫有效期限。 四、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 第七十條之四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畜牧業及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施灌作業有關之農地地號、面積、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沼液、沼渣品質、方式、頻率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計畫有效期限。 四、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三款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定義,增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及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條件,並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稱之,爰將「畜牧業」修正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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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五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前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其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時,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二、變更前條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時,應重新申請。 三、變更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契約書或終止契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十條之五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前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其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時,畜牧業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二、變更前條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時,應重新申請。 三、變更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契約書或終止契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條之四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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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六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 第七十條之六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畜牧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條之四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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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之八 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有效期間內未依第七十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環保主管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第七十條之八 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畜牧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有效期間內未依第七十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環保主管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條之四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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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第七十一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洗腎診所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四說明二及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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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地點採樣,其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 第九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地點採樣。 |
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者,原廢(污)水水質應得以分別採樣以釐清各股廢(污)水濃度及避免性質相異廢水混合後之影響水質檢測結果(如電鍍氰系廢水與酸性鉻系廢水應分流處理,如混合將產生變成HCN(g)逸散,且六價鉻亦將還原為三價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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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 | 第十三章 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 |
一、章名修正。
二、配合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自動監測(視)設施」稱之,爰修正本章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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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以下簡稱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發電廠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加總計算。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量應合併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分別量測合併處理之各股水量者,其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 | 第一百零五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章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但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三、發電廠,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設施應維持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
一、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定將應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稱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本辦法第三條已規範事業廢水類別包含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實務經驗,部分業者將未接觸冷卻水或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納入合併處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增列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量亦應列入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區分其水量者,其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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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應依附表三辦理。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僅需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等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 (五)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設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看板之尺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規格設置;看板之顯示內容應至少包括管制編號、事業名稱、日期、時間、第一目及第二目放流水監測資料及公害陳情專線。但已依前目規定設置連線傳輸設施者不需設置。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能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並維持正常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
一、為簡化條文內容,以利閱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以附表三臚列,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但書規定,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可設置顯示看板,免連線傳輸,惟因應政府資訊公開及環保團體訴求,監測紀錄值應全數即時連線傳輸,並考量設置顯示看板,仍須以傳輸模組批次傳輸方式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設置、連線傳輸與維護成本已不具減輕中小企業規模負擔之誘因,爰於附表三中刪除顯示看板之設置規定,明確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且未達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應全面採連線傳輸。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顯示看板設置及故障處理等規定,配合前條第一項顯示看板設置刪除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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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以下簡稱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前,應執行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時,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之程序規定。
二、現行條文「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修正為「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簡稱「措施說明書」;「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修正為「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簡稱「確認報告書」。
三、現行執行作業規定,提送確認報告書前,應先完成相對誤差測試查核,並於測試合格後再執行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操作傳輸測試,並將相關成果檢附於確認報告書,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規定。
四、為提升確認報告書內容與現場狀況一致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應於審查過程進行現場勘查程序。
五、為簡化行政程序,確認報告書經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免再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六、考量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立方公尺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可能於本署指定之日前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安裝,為簡化其辦理程序與配合第一百零五條刪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之規定,爰於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明確日期。
七、配合電子化政府及資訊公開,明確規範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之申請、變更,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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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其主機、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與原設置之廠牌或型號不同時,應於汰換十五日前,檢具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前項以外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確認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 第一百零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變更設置位置,或連線傳輸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或變更十五日前,向核發機關提報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二個月內,提報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
一、考量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位置於本辦法均有明定,應依規定位置進行設置,而同一監測位置範圍內,些許位置改變,量測結果不會因此而產生顯著差異,故刪除變更設置位置應提報措施說明書之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
二、為避免不同廠牌或型號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可能造成監測數據量測原理及結果之差異,爰於第一項規定屬此類之汰換,應兩階段辦理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之事前審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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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
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內容,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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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提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他廠植種污泥,投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免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登記及變更。但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屬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輸(運)送沼液、沼渣應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 | 第一百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基於實務管理必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或收受植種污泥,提升廢(污)水處理效率,可能影響污泥量之變更,為利主管機關掌握操作狀況,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確運送或收受植種污泥二十四小時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已於第十章之一規定以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由農業主管機關審查管理。
三、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係為養分循環之概念,其管理方式不同於廢(污)水排放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之管理,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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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附表三規定設置完成之期限,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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