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且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六、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之畜牧業。
一、因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修正,將以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畜牧業,修正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並為增進畜牧糞尿之資源化,減少排放至水體造成污染,新增畜牧業之糞尿,再經曝氣處理後所產生之沼液、沼渣,亦得為農地肥分使用。另基於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者,已非屬排放廢水至水體或土壤處理之行為,配合其管理方式及簡化許可之申請,明定毋須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第五款規定。 二、至於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部分採廢(污)水處理後排放水體或土壤處理者,仍應依本法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三、考量設置洗腎診所屬小型規模,且廢水性質單純,實務管理應提出「廢(污)水管理計畫」後,免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第六款規定。
第五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三、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且其排放水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 第五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為遏止不肖廠商以貯留行繞流排放之實,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此類違規對象依法須申請排放許可證。 二、基於事業申請貯留許可,應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實,惟考量實務上可能會有因疏忽排放之情形,爰以經查獲二次繞流排放為要件,因第二次繞流排放已屬蓄意行為,為斷絕其假貯留行繞流排放之實,強制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不允許其再申請貯留許可。如業者無法自行處理廢(污)水,取得排放許可證,應停工或遷移至工業區集中處理,以為正本清源。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許可證: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項第三款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二項將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但將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排放許可證者: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款第三目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配合前條修正,調整本條款目,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各目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對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現行條文第二款各目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對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修正理由同前條之說明。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但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或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依其規定: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因應第五條及前條修正,增訂不得申請貯留許可條件之但書規定。 二、考量廢棄物掩埋場返送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無排放地面水體者亦為應申請貯留許可情形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 十、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二、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第十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 十、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一、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二、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因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文字之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新增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以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應檢附之文件,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七、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文件。但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七款之文件。但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實務管理,為明確試車期間製程操作條件之認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五目規定。 二、實務管理,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六目規定,增列排放廢(污)水水量規定。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文字之修正,第一項第十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新增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以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應檢附之文件,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七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八款。 六、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十七款規定文件,調整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款次。
第十五條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調整之必要,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執行試車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第十五條 應執行試車者,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應執行試車者依前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一、基於核發機關通知試車,即已明確審查符合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之文字。 二、現行審查程序,功能測試報告與原許可申請資料不同時,核發機關退請業者辦理許可申請資料補正,造成審查程序延長。為簡化其審查程序,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確功能測試報告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資料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 三、現行規定試車時為符合本法規定,須調整試車計畫相關處理流程或操作參數等內容,依規定應先辦理變更,始得調整。該規定不僅縮短試車期間,並徒增行政程序困擾,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列但書規定,就會影響試車檢測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的內容,列為應變更之項目,其餘項目毋須再辦理試車計畫變更,以簡化試車期間辦理試車計畫變更之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項次配合修正。
第十六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應執行試車者無法依前項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 前項試車期間其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試車期間展延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其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明確為應執行試車者,另基於實務管理,明確展延試車之天數原則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二、配合試車期間程序簡化,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前條修正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十八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且屬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第十八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者,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於重新試車前,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未涉及原核准試車計畫書內容有關檢測計畫、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為核定試車期間。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簡化試車期間辦理變更之程序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之文字。
第十九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第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明確為應執行試車者。 二、實務管理,為使核發機關掌握功能測試期間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以利安排會同之時間,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確規定。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時,於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修正已明確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業者,提送自動監測(視)確認報告書時,主管機關應辦理現場查驗,為簡化設置之作業程序,已免除須辦理許可變更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應檢附設置完工照片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資料確認書。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第二十二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 六、申請資料確認書。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應檢附設置完工照片之規定予以刪除,理由同第二十條規定說明二。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三、前項第五款,自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三十日內為之。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修正已明確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業者,提送自動監測(視)確認報告書時,主管機關應辦理現場查驗,為簡化設置之作業程序,已免除須辦理許可變更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應變更之條件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非屬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三、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四、畜牧業設置之紅泥沼氣收集袋。 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應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一、實務管理,單獨污泥處理設施之變更,並無法執行功能測試,如有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改變,始有一併執行功能測試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其餘各款予以整併。 二、基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目的主要係確保其功能應足夠,對於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如未涉及每日最大處理量之增加或變更原廢(污)水核准水質、或非屬因應加嚴標準者,或設施單元汰舊換新、或變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等並不會有功能不足而須進行功能測試情形;另紅泥沼氣收集袋係為收集沼氣,毋須進行功能測試,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變更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同時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一、基於業者進行工程改善期間仍應符合本法規定,故如無法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執行,而須調整內容時,並未影響相關管制條件。惟因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規定,實務執行上已造成改善期限之延長,爰修正為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一併辦理文件內容修正及說明,以簡化行政程序,加速改善。但如屬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因其會影響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及排放之水質、水量,仍應先經核發機關同意,始得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配合前款修正之規定,增列涉及調整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者,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另應進行功能測試者即應於辦理完成後將功能測試報告併同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毋庸再敘明應同時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同時之文字。
第二十七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第二十七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刪除第一項、第二項,調整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措施者,得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行試驗。 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試驗期間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單元,亦不得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業者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措施,爰新增本條執行技術試驗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應於試驗前檢具試驗計畫書,報請備查,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行試驗。試驗計畫書內容不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試驗計畫書內容,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調整。 五、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試驗不得變更水措或許可登記之處理設施單元及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六、因應本辦法全面網路傳輸規定,及水污染源管制系統須增列試驗計畫書功能之作業期間,爰於第四項規定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之二 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且無前項違規情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備查之試驗計畫書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明確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許可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放流口排放,違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停止試驗,以促守法,避免假藉試驗,而行繞流排放等污染水體水質情事。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明定無法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期限內,完成試驗,申請延長期限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明確規定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未申請延長時,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請備查。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備查之試驗計畫書,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
第二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四、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文件。 第二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
一、因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文字之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新增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以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應檢附之文件,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五款。 四、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十四款規定文件,調整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款次。
第三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第三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應檢附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完工照片,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二十條規定之說明。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之重新申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第三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之重新申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為符實務管理及鼓勵業者積極回收廢(污)水,簡化廢(污)水回收使用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之認定條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條件,調整為全量。
第三十六條 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進出至採樣口或放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三十六條 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進出至採樣口或放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條件,調整為全量,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規定說明。
第三十七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第三十七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生產或服務規模及相關事項,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為明確本條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原則,酌作文字刪減。
第三十七條之一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之原則,依功能測試結果認定。無辦理功能測試者,依設計操作參數核定。 前項操作參數數值如未符合學理數值,於放流水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下,應請業者說明操作條件原因,一併納入許可條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得有正負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氫離子濃度指數以登記數值上限加一、下限減一為容許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核准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操作參數應依功能測試結果認定,如無功測結果,依設計值核定。 三、第二項明定操作參數和學理數值不符合,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四、基於許可登記之操作參數數值,偶因操作過程而有變動,但不致造成處理功能不足之影響情形,為賦予操作彈性之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許可登記之操作參數得有容許差值之範圍。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通知限期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之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及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一、基於實務管理必要,規範核發機關通知領證之程序及未領證之處理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明確規範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方式、內容及期限。核發機關應於上傳核准內容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電話方式通知領證。另將核發機關確認後,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公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首頁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明確規範未領證之效力。基於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為具有要式性之行政處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須領取證書,處分始生效力,依法才能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至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倘未領證,即無法依法行使證書賦予之權利(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其延遲效果及不利益應由業者承受。 四、修正條文第五項規範逾期領證,核發機關審查之方式。考量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領證之時程拖延太久,現場狀況已與核准內容不一致,爰規定通知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限期通知補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