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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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照明光源: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 二、偵測裝置:指廢照明光源於處理廠內貯存、處理設施之含汞物質偵測設備之裝置。 三、回收:指將廢照明光源收集、分類之行為。 四、貯存:指廢照明光源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清除:指廢照明光源之收集、運輸行為。 六、處理:指廢照明光源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廢照明光源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其總處理量之比率。 八、隔離區:指具有捕集並輸送區域內氣體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系統功能之空間,且該區域內之氣體不得於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與大氣接觸。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照明光源: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 二、偵測裝置:指廢照明光源於處理廠內貯存、處理設施之含汞物質偵測設備之裝置。 三、回收:指將廢照明光源收集、分類之行為。 四、貯存:指廢照明光源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清除:指廢照明光源之收集、運輸行為。 六、處理:指廢照明光源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廢照明光源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其總處理量之比例。 八、隔離區:指具有捕集並輸送區域內氣體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系統功能之空間,且該區域內之氣體不得於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與大氣接觸。
修正文字。
第八條 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不得與其他非屬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合併處理。 發光二極體(light Emitting Diode,以下簡稱LED)廢照明光源不得與含汞廢照明光源共用處理設備。 第八條 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不得與其它非屬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合併處理。
一、修正文字。 二、為避免含汞廢照明光源之汞重金屬與LED廢照明光源交叉污染,爰增訂LED與含汞廢照明光源不得共用處理設備,爰增訂第二項。
第九條 廢照明光源處理及其再生料、衍生之廢棄物其處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過程中,不得洩漏於大氣。 二、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含鉛玻璃及其它衍生之廢棄物應妥善處理;光源處理過程中螢光粉應妥善收集、貯存。 三、廠內應具備汞偵測裝置,廢氣及廢水之排放以及勞工作業環境空氣品質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含汞螢光粉之處置應依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辦理。 五、回收處理後之汞、含鉛玻璃、其他玻璃及金屬,其採再利用方式處理者。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 六、LED廢照明光源與含汞廢照明光源之再生料與廢棄物應分別收集、貯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九條 廢照明光源處理及其再生料、衍生之廢棄物其處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過程中,不得洩漏於大氣。 二、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含鉛玻璃及其它衍生之廢棄物應妥善處理;光源處理過程中螢光粉應妥善收集、貯存。 三、廠內應具備汞偵測裝置,廢氣及廢水之排放以及勞工作業環境空氣品質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含汞螢光粉之處置應依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辦理。 五、回收處理後之汞、含鉛玻璃、其他玻璃及金屬,其採再利用方式處理者。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 六、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為避免含汞廢照明光源之汞重金屬與LED廢照明光源交叉污染,爰增訂其再生料與廢棄物應分別收集、貯存,爰增訂第六款。 二、調整款次。 三、修正文字。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 三、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規定。 四、於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應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具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應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 三、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規定。 四、於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它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應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具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應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修正文字。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本標準修正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內容,回收處理業無應配合改善之規定,故刪除。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六款,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一、修正施行日期。 二、本次修正係配合LED照明光源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公告納管,爰增訂第二項特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