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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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設立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程序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 第四條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為因應申請人身分別採行不同之申設方式及程序,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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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之一 公設廣播事業 | |
一、本章新增。
二、衡酌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設立目的有其必要之公益性存在,應與民營廣播事業之設立許可程序有所區隔,爰新增本章規定。
三、本章所稱「公設廣播事業」較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所稱: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之「公營廣播事業」範圍廣泛,意即除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外,尚包含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所設之財團法人)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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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一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應有法律依據;其籌設規劃並應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申請案件,依本章規定,不適用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章規定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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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二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其創立基金或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政府機關雖無資本額設定之問題,惟依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關於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或資本額之規定,仍宜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創立基金或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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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三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審查核可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及細項: (一)總體規劃,細項包含設臺宗旨及目標聽眾。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細項包含行政組織、人事結構與人員編制。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細項包含經營計畫、營運時程之規劃、聽眾意見處理機制。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細項包含預算收支情形預估、經費管控。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七)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細項包含系統設備概況說明、建設計畫。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三、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文件,應經申請人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審查後提出。但申請人為二級機關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章規定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申請籌設應檢具之文件及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以及發給籌設許可須經審查核可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應經部會層級之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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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四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交審查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章規定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繳納審查費之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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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五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核配: 一、籌設許可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使用頻率之核配程序,須於取得籌設許可後,始得提出頻率核配之申請,爰明定申請核配頻率之必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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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六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三年。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並得分期設立。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展期。 前項申請展期,應經申請人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同意。但申請人為二級機關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建設進度,並考量全區性廣播事業之建設範圍,爰明定依本章規定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得分期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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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七 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 取得電臺執照者,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試播計畫。試播內容應遵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章規定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試播之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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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八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日起算九年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章規定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或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設立者換發執照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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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九 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電臺執照影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核發廣播執照有關之文件。 申請人為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與經營廣播事業無關者,應於申請廣播執照前,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之變更。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本章規定申請核發廣播事業執照應備具之文件。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章規定取得籌設許可者須於申請廣播事業執照前,辦理事業及相關事項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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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按申請許可、審查、審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等作業,依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廣播執照者,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第四十八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按申請許可、審查、審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等作業,依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得標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廣播執照者,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考量廣播事業各次開放之許可方式,除拍賣制、公開招標制外,尚包含評審制或其他方式,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得標者」無法含括取得廣播執照者之態樣,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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