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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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訂定之。 |
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訂定本施行細則之條次變更,爰予配合修正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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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包含購物頻道及購物頻道以外之一般頻道。 本法所稱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包含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頻道屬性分類,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請許可之購物頻道及地方頻道,得有明確之屬性分類,以茲明確,爰增訂第一項。
三、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類別,以茲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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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 第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第六條之二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第六條之三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
一、條次變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有關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規定,均屬人員之規範,爰予合併。
二、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條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項第三款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參照本施行細則九十三年修正增訂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三之立法意旨,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訂地方公職人員尚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村(里)長,惟衡酌選任公職人員之實質影響力、主管機關之監理效能及立法意旨,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其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爰予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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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及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應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經審核許可者,應提出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執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申請經營及換照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格式之相關規定,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已授權另訂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三、為完備法規範體系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授權,主管機關應訂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現行第二項業移列前揭辦法規範,為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刪除) | 本條未修正。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應審酌事項,屬重要事項,業提升至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引敘之條項。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條次已變更為第十七條第二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次已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爰予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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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新臺幣二億元。 二、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兼營前二款業務者:新臺幣二億元。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已於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展期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條次已變更為第十四條,並已定明申請展期應附具理由,且考量主管機關已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至其他文件之指定,亦屬行政監理措施,故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引敘之條項。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條次已變更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予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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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及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兼營分公司及代理商業務時,亦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核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許可時,其許可期限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已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已移列於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現行第三項亦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現行第四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各條文,已於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中定明適用主體包含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情形,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代理商,指代理該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全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務。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務,同時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及代理商者,應由該分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代理商代理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二以上頻道節目供應者,應分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移列於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三、按實務現況,同一事業經營數個頻道之情形甚為普遍,非僅限於境外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代理為然;現行第三項已移列於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並酌修正條文文字以為普遍性適用原則,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訂戶通知及權益保障計畫。 四、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有關訂戶或視聽眾通知之規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本法第十六條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
一、條次變更,配合本法第十六條之條次移列至第二十一條,爰予修正。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營運型態不同,爰分項定之。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屬平臺服務提供者,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二、暫停經營期間。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應檢送文件,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調整文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五款。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依本法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額外訂閱之付費頻道)或視聽眾(繳納基本收視費用始得收視之頻道)外,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應檢送之備查文件以茲明確。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由現行規定酌修正文字後移列訂定之。
五、現行第二項已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明,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本法修正引敘條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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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 |
一、本條新增。
二、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律規範機制運作情形報告,應有明確期間,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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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識別標識之標註,係為視聽眾收視時得以明辨收視頻道,及主管機關監理頻道節目與廣告內容識別用途,爰明定規範對象為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茲明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屬平臺服提供者,自不得以識別標識,遮蔽頻道供應事業鏡面之識別標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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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依同條第四項,由該事業設置之自律規範機制作成調查報告,送主管機關審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針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訂定細節性的補充規定,俾使操作程序更趨完備。
三、按追求新聞報導之客觀真實,本即是新聞媒體善盡守門人職責之專業表現,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之目的即在此。為落實此核心價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更要求該事業涉有同條第三項第四款情事者,「應」主動調查並作成報告;然自律如未能有效遂行,主管機關自得基於督促新聞媒體善盡社會責任之職責,通知媒體事業依法啟動自律規範機制,作成調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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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二款情形所定擬參選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選舉主管機關公告之候選人。 二、經向選舉主管機關登記之參選人。 三、通過政黨提名之參選人。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擬參選人之認定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或各該政黨協助認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訂前為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分列訂定;條文修訂前為候選人,修訂後為擬參選人。第一款情形為修訂前之候選人範圍。
三、參照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擬參選人之定義,係依同法第十二條所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即「依法登記」係在法律上明確表達參選意願之意思表示,爰訂定第二款。
四、考量通過政黨推薦門檻,雖然未正式依法登記參選,亦屬通過一定程序確認其參選意願,爰訂定第三款。
五、鑑於參選係依選舉法令之要式行為,有關依法登記及公告擬參選人之認定倘有爭議時,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有關通過政黨提名之擬參選人認定有疑義時,宜函請各該政黨協助認定,爰訂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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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家族頻道節目之預告。 前項家族頻道,指由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經營之頻道。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適當時間,指下列情形: 一、轉播運動賽事應考量賽事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應於裁判員宣布比賽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二、轉播藝文活動應考量劇目或曲目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應於表演活動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引敘之條項。
二、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文字,以茲明確。另同家族頻道節目之預告,排除廣告時間之計算,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同家族頻道之定義。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轉播運動賽事、藝文活動為插播廣告之適當時機,以茲明確。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本法修正引敘之條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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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指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其他內容。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本法規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精神,並配合本法限縮訂定契約之主體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並刪除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被評論者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應在節目評論播出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評論者請求答辯應有一定期限,為避免被評論者怠於行使或距離播出日期過久始提出答辯之要求,以致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所適從,故考量本法各該期限之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廣事業索取該節目廣告之資料;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衛廣事業受理申訴資料應建檔保存三個月;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認為節目或廣告有錯誤要求更正僅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各該期限均為二十日至三個月之期間。爰將答辯期限訂為播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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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定項目包括: 一、營運概況:收費標準、上架方式、申訴處理、授權期間等。 二、財務概況:年度財務報告、固定資產變動及人力概況等。 三、其他指定項目。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
一、條次變更,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之條次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爰予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並依實務作業現況明定相關期程。
二、依實務作業現況新增第二項,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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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於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因此,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本法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另依主管機關公告之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辦理,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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