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曼麗
陳曼麗
連署人
王定宇
王定宇
蘇巧慧
蘇巧慧
黃國書
黃國書
邱泰源
邱泰源
尤美女
尤美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羅致政
羅致政
黃偉哲
黃偉哲
呂孫綾
呂孫綾
蘇治芬
蘇治芬
鍾孔炤
鍾孔炤
莊瑞雄
莊瑞雄
賴瑞隆
賴瑞隆
黃秀芳
黃秀芳
林靜儀
林靜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簡稱空品區):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一、增列專有名詞定義第十三款。 二、明定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第五條之一 被劃定為一級、二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等,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被劃定為三級防制區之地方,中央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一、新增條文。 二、授權在一級、二級防制區,地方得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三、授權在三級防制區,中央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第六條之一 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得包括: 一、符合一定檢驗標準的車輛才能進入。 二、限制車輛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的時間及時段。 三、以車牌尾數來限制使用中車輛的進入。 四、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移動污染源的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公告之。 或由中央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新增條文。 二、授權地方得訂定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並報中央機關核可,或由中央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四十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使用中"文字讓車主誤以為汽車要有使用事實才需辦理定期檢驗,亦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爰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使用中之"文字。 二、目前行車執照已不需定期換發,爰比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為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明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第六條之一管制措施之罰則。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之罰鍰下限為九百元,而機車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罰鍰過高,爰將罰鍰下限修正為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