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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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非營利自用者。 二、於自有或承租、承墾土地內實施整地,不涉原賦存土石外運者。 三、工程產出土石方經核准外運者。 四、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原生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經核准批註者。 五、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於窯業用地自用原料取土者。 七、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所需者。 前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受理、審查、核准、備查、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土石使用,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但書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增列「非營利」文字,俾為明確。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修正移列,有關墾殖、耕作或其他直接生產使用、構造物建築行為,倘無涉土地原賦存土石外運之樣態,則與本法所欲規範之土石資源取得、外運、處分以獲取收益之樣態有別,故不受本法管制。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構造物或改變、改善自然環境之行為,包含營(建)造、土木、交通、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或土壤污染整治、農業或其他工程樣態,涉及因土地、人工基礎構造物或地形地貌改變而生之挖除、暫(置)存、回填、現地平衡處理、運搬(外運)、再利用等土石移出(入)場址等樣態,應依據工程行為性質,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無須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依礦業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取因採礦而附帶產出之土石應經核准批註,並依實務見解,明定限於「原生」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五)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政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以專土專用方式取得者,其申辦、審查、監督管理或規費收取等事項,宜納入本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並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七)第六款修正為磚、瓦或窯業於窯業用地內自用原料取土之行為,無須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辦法規範之。至屬於磚、瓦或窯廠(場)區範圍外,於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等非編定為窯業用地處取得窯業原料,因涉及土地管制等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款規定,仍應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八)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相關原住民族天然資源使用法規新增第七款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所需土石,另依其規定採取者,不適用本法。 二、第二項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之事項。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維持現行條文規定以辦法規範之;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土石使用樣態,係其因土地使用而生之土石管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其主管法規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及法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或港埠疏濬、野溪清疏、河道整治、地下水補注、集水區治理,依其主管法規規定辦理而為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公益或公共安全需求,第二項酌作修正,對於水系流域上、中、下游各處之野溪、河川、湖泊、水庫,就水域(包含壩體、橋墩、港埠等受河川等影響而浮覆之區域)之疏濬、清淤、整治或地下水補注所衍生土石採取行為,均排除本法之適用。又前揭行為,涉及水利、水土保持或道路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併作修正。
第二節 申請及受理 第二節 申請書圖件
為明本節係申請案件之受理規範,爰修正節名。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完成採取後之整復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位置及交通圖。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第六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記載事項及相關措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係規範申請人應擬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內容,應包含其依計畫完成採取後之整復措施;至於申請人於核准後因故而無經營意願中止作業,以致土石採取區現況不符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者,自無從於申請時即能預知並事先規劃,爰修正第三款。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之實測平面圖內容得以第六款之土石採取計畫圖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取代之,爰予刪除。 (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石採取案件所涉使用機具或設備、採取作業流程、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與維護、人員配置、道路、港口或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徵詢、海砂檢測、除鹽處理、財務概算及可行性評估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內容之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公布周知,爰新增第二項。
第三節 審核 第三節 審核及登記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登記之規定移列第六章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節名。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與申請案件地點相關管轄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初審認無違反主管法規情事,提送初審結果併同申請書件轉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初審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就採取作業流程、設備與人員之配置、安全措施設計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一、第一項所列會勘機關,就實務案例檢視,鮮少涉及漁業及水利主管機關權責,為避免虛耗人力,予以刪除,惟仍應視申請案件性質,會同與申請案件地點相關管轄機關實地勘查、審核,爰予修正。另定明應轉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機關,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核事項另訂定辦法,以資適用。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有關土石採取區登記簿及相關登記簿圖說登記等行政作業規定,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 三、第二項所定相關圖說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後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資訊平台以供覽閱,爰併予刪除。
第五節 開工、變更、減區、更正及消滅 第五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本節含括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變更申請案,爰修正節名。
第十八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起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每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規定之起算日期易滋疑義,故修正以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起始日為準。另明訂每次得申請延期之最長期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善盡保存及維護之義務。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廢止或撤銷前,如有流失、遭埋覆或被移除等喪失辨識功效之情形,應重新設置。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衡酌牌示及界樁之妥善保存、維護及可能發生各種喪失辨識功效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範,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其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無繼續經營意願。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第二十四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將以專土專用方式取得土石者,納入本法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規定,其許可之廢止,亦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序文。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另第六款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八款之土石採罄係指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數量已達原核定計畫許可採取數量,於此情形下,土石採取人仍須於許可期間依照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整復,尚不宜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爰刪除相關文字;至第八款所定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情形,仍應依本條規定廢止許可。 四、第九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收取環境維護費,爰刪除「直轄市、縣(市)」等字。
第二十六條 土石採取人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完成採取後,應依該計畫書圖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整復措施,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二十六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予修正。
第二十七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原土石採取人應備具整復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原土石採取人應依前項核准之整復計畫書圖及相關法規辦理整復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就前項辦理情形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一、現行條文分列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項就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而致採掘現況未符原核定計畫之情形,規定原土石採取人應就採取區現況提報整復計畫書圖,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第二項規定,循核准內容及相關法規辦理整復。 (二)審酌本條所定之情形,係因許可期滿、撤銷或廢止等事由,致使土石採取區現況與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情形不符,故規定原土石採取人應備具整復計畫,辦理整復措施,以避免土石流失或崩塌而影響公共安全,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有關因工程防災而為之變更審查性質相近,而有別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申請許可審查,爰本條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免送中央主管機關複核。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土石採取人之整復維護措施義務,得就其整復結果進行檢查,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章 監督及管理 第四章 監督
因應有關土石標示及土石採取場抑止揚塵等自主管理規定之增訂,爰修正章名。
第三十二條 土石採取人應自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起,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採取、銷售及儲存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述資料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銷售及儲存數量之調查。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造送土石採取區實測圖說、其他佐證採取或外運數量之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一、第一項前段規範土石採取人自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起,除應定期申報採取、銷售數量外,並應申報儲存數量。本項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調查土石採取、銷售及儲存之主管機關,應包括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二、土石採取人應造送土石採取區之實測圖說(坡地土石採取)、其他佐證採取或外運數量之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引導土石採取人自主管理,爰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之一 土石採取人應就其銷售之土石標示來源區位及使用注意事項等必要資訊。但因散裝出售或性質特殊,不適宜於銷售之土石本身或包裝物為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使買受人認知之顯著方式代之。 前項土石銷售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迭有土石未經妥善處理而遭誤用於營建骨材使用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土石採取人之標示義務,以促使買受人注意。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土石採取人銷售土石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式,公告相關規範。
第三十五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聯單證明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不得逾車輛總重及總聯結重量限制。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限制;載運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配合相關交通法規對載重車輛之「載重管制」方式,增訂有關運輸土石車輛之重量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一 土石採取人應於土石採取場內採行相關減輕或防止土砂飛揚措施。 運送人於土石採取場內行駛載運土石之車輛,其車廂應有覆蓋,並於車輛離場前應清潔車體。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民眾對空氣品質之要求日益提升,並配合我國清淨空氣行動計畫之推動,爰增訂有關抑止揚塵等防治措施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違規採取土石場址;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違規採取土石場址之管理,認有違反法律禁止或限制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該場址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行為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人違反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項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現行條文對於違規工具之沒入,係規定於期限令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而屆期未遵行時為之,惟查獲違規土石採取行為時,如未能即時裁處沒入,往往難以制止行為人續行違規行為,現行規定實已難收制止及嚇阻之效,爰修正沒入之時點,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又除沒入物品之公告拍賣,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中規範之外,有關沒入之執行,尚涉及留置場地調度、保全人力、後續拍賣作業程序等行政資源及管理政策考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執行能力及資源,依權責裁處。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違規採取土石場址限期整復及未遵行之裁罰等規定修正移列,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罰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數裁處,爰將現行條文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高行為人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之罰鍰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代為整復、清除其設施及費用負擔之規定,因涉及土地整復認定準據及行政管理、代履行費用求償、相關土地資訊揭示等事項,為利執行,爰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整復之相關事宜,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後段。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違規採取土石場址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如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囑,到場參與查驗、說明、提供自行回填物料來源、檢測資料等,及行為人違反前述規範之裁罰,因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於本項所稱之相關人員非必然有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身分,爰僅處罰行為人。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行為地、行為樣態、影響層面、違規情節等差異,訂定第一項與第二項裁罰標準。
第三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備具整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辦理整復措施;屆期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至辦理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原土石採取人負擔。 第三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現行條文中「按次『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行政罰意旨。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善盡界樁及牌示之設置、保存、維護或為必要之重新設置等義務,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二、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銷售及儲存數量。 三、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造送土石採取區實測圖說或其他佐證資料,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四、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標示事項或標示方式辦理。 五、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聯單證明。 六、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聯單證明。 七、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 八、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土石採取場內採行減輕或防止土砂飛揚措施。 九、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覆蓋車廂或清潔車體。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一、本條罰鍰額度就違規樣態及情節,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第一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存、維護牌示及界樁或重新設置之義務,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罰責。 三、第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內容,酌予修正。 四、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違反造送土石採取區實測圖說或其他佐證資料,經限期補正未補正之罰責。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違反公告之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之罰責。 六、第五款至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八款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土石採取人未於土石採取場內善盡抑止揚塵義務之罰責。 八、第九款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運送人於土石採取場內未為車輛抑止揚塵措施之罰責。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於行政執行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所需土石,規劃於工程範圍外之地區以專土專用方式取得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或承辦廠商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檢具有關書圖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於前項專土專用之土石採取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土石採取案件經許可後,因工程主辦機關撤案,或工程經交通、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管理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駁回、不予許可、原許可廢止、撤銷等情形,或經查獲其土石使用有違反申請目的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就政府機關辦理工程需土數量如有遠超出民間供應、河川港區疏浚、營建剩餘土石方搓合或就地利用等正常供應情形,致需於採用工程範圍以外之指定地區取(借)土石,以降低負面衝擊之異地專土專用者,因其工程之面積規模、環境衝擊等情況,相較於民眾申請土石採取以獲得收益之私經濟行為,其影響層面猶過之,爰增訂本條。 三、以專土專用方式取得土石之工程,或有工程承辦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辦者,或有工程主辦機關自行申辦許可但委由專業廠商執行實際工作者,亦不排除工程主辦機關依自有人力機具辦理者,其可能委託或自辦樣態、取(借)土區位、面積、專土專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涉法規及必要佐證文件等,樣態繁雜,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 四、第二項審酌專土專用之土石採取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核發許可,爰相關監督管理或違規裁罰等事項亦應由中央主管關辦理,以符權責。 五、第三項規定異地專土專用之土石採取許可,除有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外,另因工程案不成立而使專土專用計畫失其附麗,或經查獲其土石使用違反申請目的等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換發期間及其效力規定,因已逾換發時效,後續亦無相關執行需求,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違規採取土石場址之整復期限,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之;因故不能完成者,行為人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十日至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前項場址之整復,涉及土石回填者,應提供回填土石之來源等資料,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整復期限之展延、前項之回填、整復完成之審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訂整復期限及其展延事宜。 三、為避免土地因回填而受污染,爰於第二項規定行為人應提供回填土方之來源資料,以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四、為避免土地整復完成之應備要件之審認事項於執行上發生爭議,爰於第三項授權訂定準則,俾有一致性準據。
第四十七條之二 違規採取土石場址涉及公共安全危害或環境不利影響,行為人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未整復或未完成整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該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清除遺留物等必要管理措施。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得公告拍賣之。 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保全該費用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管制場址內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第一項之必要管理措施,受有損害者,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第一項公告之管制場址,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前項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如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違規採取土石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有效整復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解除列管或公告解除管制場址;管制場址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者,並應囑託其塗銷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能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整復時,於避免公共利益遭到損害之前提下,得對該違規採取土石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公權力代行必要管理措施。 三、就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沒入處分,參考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拍賣方式處分所沒入之物品。 四、為保全相關代履行費用之求償,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為保全該費用債權,地方主管機關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五、依損害填補原則,行為人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致政府介入採行必要管理措施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參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控制場址」之規定,並配合土地登記制度,於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政府管制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五項係為整合行政管制措施,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將公告之管制場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二)第六項定明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於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時,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必要行政管理措施之整合。 (三)第七項規定列管或管制場址經完成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辦事宜。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依其採取量核實定期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因應土石採取之監督管理、水土保持、環境改善及道路交通等經費之財源。 屬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土石採取案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前項環境維護費: 一、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工程。 二、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之工程。 三、符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交通建設或公共建設。 第一項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及第二項減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土石採取案件,其環境維護費收取分配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土石採取營運、維護、管理等所生影響及規費收取,應依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後,實際採取土石數量核算,方符實際,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 (二)環境維護費係為因應土石採取而收取之使用規費,得作為土石採取所在地及鄰近區域之土石採取監督管理、水土保持、環境改善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使用。另為避免與空氣污染防制費重複徵收之疑慮,爰予修正環境維護費使用範疇。 二、審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土石採取案件具公益性質,其環境維護費收取應有減免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減免要件,以利執行。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之減免標準,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新增。就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土石採取案件所收取之環境維護費,如何分配於所影響區域及得以運用項目,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以利執行,爰增列第四項。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依區位及面積收取土石採取作業保證金,於土石採取人完成土石採取作業,並經主管機關檢查認已完成整復後無息退還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代為整復及清除設施之費用,自土石採取保證金中扣抵,不足費用仍由原土石採取人負擔;屬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土石採取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代土石採取人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者,亦同。 前二項有關土石採取作業保證金之計算基準、收取、管理、動支、退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收取及退還土石採取作業保證金之時點,以支應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設施所生之費用。 三、第二項規範土石採取作業保證金之運用時機及項目。如有不足,仍由原土石採取人負擔。 四、第三項就土石採取作業保證金之計算、收取、管理、動支及退還等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執行之。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專土專用之土石採取案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及該類案件涉及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本條「直轄市、縣(市)」等字,並修正所定法規命令名稱為「標準」。
第五十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檢同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及有關計畫書圖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建檔登記。 第五十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爰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載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之規定,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及相關計畫書圖資料之數位化及建檔登記,以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平台,提供覽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