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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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一、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管,涉及廣大勞工權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由原先之「監、管合一」改為「監、管分離」,並將由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掌理之監理事項提升至勞動部掌理。茲因該基金監理事項之運作長期為外界所關注,為利多元參與,有必要聘請勞工、雇主等代表共同組成任務編組之監理會行之,爰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方式,並配合將第二項刪除。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為吸引及留住外籍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在臺服務,就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者,考量係以長久居住於臺為目的,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尚屬合理,爰比照外籍配偶,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並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八條之一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日。 前項人員於適用本條例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八條之一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對象,爰將現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本文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定明相關人員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期日。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適用本條例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單位者,得於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一經選擇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未選擇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人員為適用本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之對象,以每月工資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享有本條例之稅賦優惠,爰修正第三項之適用對象。 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人員之所得可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依現行規定,是類人員以薪資所得自願提繳退休金始得享有稅賦優惠,而以執行業務所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則無法享有稅賦優惠。為鼓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及早為退休作準備,爰於第四項增訂以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一定比率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並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勞工退休金運用保證最低收益之計算內涵明確,以避免爭議,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未滿六十歲之身心障礙者得提前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已領取月退休金之身心障礙勞工於請領年限前死亡,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其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有關該專戶之管理及基金收益之分配,仍需耗費相關行政成本,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增訂勞工死亡後,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時之處理方式,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而設,爰於其老年生活中不應設有限制或剝奪,惟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定明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採監管分離,監理提升至勞動部,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繼續辦理勞工退休基金管理、經營及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該局辦理,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於第二項定明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
第四十三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四十三條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並參酌預算法之規定酌作修正。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第四十五條之一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第四十七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內容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分列二款規範。 二、鑑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為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引起社會不安,為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採行立即且有效之作為,加重雇主未依規定標準或期限給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五十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一、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所定雇主違規行為除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外,尚包含有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攸關勞工權益事項。為避免該條因修正造成之條次變動,本條例未能及時配合修正,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爰於第三項定明移送行政執行之機關。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之一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雇主履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滯納金之義務,並收警惕之效,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定明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得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之一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清償責任,增訂第一項。 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勞保局對雇主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獲致清償,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定明前揭債權受償之優先性。
第五十六條之二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經濟安全,爰定明勞工退休金不適用公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所定為利公司重整及債務人更生之相關責任免除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以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第五十六條之三 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勞保局受委任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常需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以維護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並於第二項定明勞保局應遵守資料保護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