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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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仲介機構應與經營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 前項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大陸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大陸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大陸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雙方港口及返鄉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漁船船主或大陸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因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漁船船主之權利時,經營公司與大陸船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漁船船主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大陸船員之權利時,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糾紛處理方式。 八、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第一項勞務合作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範本辦理,並於簽訂後七日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金額如下: 一、身故保險: (一)意外死亡: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疾病死亡:等值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二、殘疾保險: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二項合計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十萬元。 | 第十七條 仲介機構應與經營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 前項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大陸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大陸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大陸船員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往返雙方港口及返鄉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漁船船主或大陸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因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漁船船主之權利時,經營公司與大陸船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漁船船主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大陸船員之權利時,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糾紛處理方式。 八、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第一項勞務合作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範本辦理,並於簽訂後七日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原保障大陸船員應有「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之基本權益,惟為周全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雙方權益,經雙方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協議業務主管部門會晤協商後,修正為「工傷保險、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具體保障項目為身故保險(含意外及疾病死亡)、殘疾保險和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我方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換文確認。
三、至前開保險之種類及金額,雙方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協議業務主管部門會晤確認,爰將第二項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並新增第四項明定之。另因漁船船主為所僱大陸船員投保保險,得向我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保險公司辦理,致其投保金額之幣別有所不同,避免匯率變動,影響大陸船員權益,爰明訂「等值」之文字。
四、修正規定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殘疾保險」,其保障範圍係指大陸船員在受僱期間,受到立即性意外之傷害,或大陸船員於協助作業時,因暴露於物理性、生物性、人因性以及其他因子導致身體產生疾病之傷害。大陸船員發生殘疾保險事故時,在大陸地區之保險機構投保者,其給付標準依大陸地區「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規定理賠,在大陸地區以外之保險機構投保者,其給付標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規定理賠,附此敘明。
五、修正規定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其中「意外門急診保險」之保障範圍係指大陸船員因發生意外事故後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另「住院醫療保險」係指大陸船員因疾病或發生意外就醫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之醫療費用支出。
六、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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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船員有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 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四、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償事宜。 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 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十八條 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大陸船員有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 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四、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償事宜。 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 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一、大陸船員需由仲介機構送返大陸,除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倘大陸船員於受僱漁船船主期間,未遵守第三十三條所定事項經主管機關令仲介機構將其送返時,亦需透過仲介機構送返大陸,為明確仲介機構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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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下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所定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及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漁船船主與承受仲介機構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僱用漁船船主及經營公司分別重新簽訂契約,並檢附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承受仲介業務及換發大陸船員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陸船員之備查事項。 經廢止許可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廢止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清償或給付之數額後退還之。 經許可後,從未辦理仲介大陸船員業務之仲介機構,得申請廢止許可;經廢止許可且無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情形者,於廢止許可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 第二十一條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下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所定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及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漁船船主與承受仲介機構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僱用漁船船主及經營公司分別重新簽訂契約,並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陸船員之僱用。 經廢止許可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廢止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清償或給付之數額後退還之。 經許可後,從未辦理仲介大陸船員業務之仲介機構,得申請廢止許可;經廢止許可且無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情形者,於廢止許可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
一、仲介機構終止營運後,須將原有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承受,爰承受仲介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重新辦理大陸船員僱用,係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規定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金門縣、連江縣政府辦理大陸船員僱用,惟倘屬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近海大陸船員,除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外,於經同意僱用後尚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識別證,為求簡政便民,爰將轉換仲介機構重新辦理僱用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換發識別證一併辦理,爰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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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大陸船員姓名及其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之工資、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交通費及支付方式。 三、大陸船員勞動保護、於暫置場所休息與避險之權利、食、宿、福利。 四、大陸船員應遵守之事項。 五、漁船船主應提供之福利。 六、糾紛調處及違反契約處理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勞務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契約範本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金額,應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大陸船員姓名及其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之工資、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交通費及支付方式。 三、大陸船員勞動保護、於暫置場所休息與避險之權利、食、宿、福利。 四、大陸船員應遵守之事項。 五、漁船船主應提供之福利。 六、糾紛調處及違反契約處理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勞務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契約範本辦理。 |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說明。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保險種類及金額係與第十七條第四項一致,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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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大陸船員第一次進入境內水域,所持證件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 一、以直航客船接駁者,應持大通證及來臺許可文件正本進入通航港口。 二、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原僱用漁船接駁者,應持登輪證件正本進入查驗漁港。 前項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所在地海岸巡防機關蒐集大陸船員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及身分查驗比對無誤後,將登輪證件或大通證資料掃描上傳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建檔,供主管機關核對,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發識別證,同時收回來臺許可文件。 前項識別證之有效期限,應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許可期間相同。 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識別證,以供檢查。 | 第二十八條 大陸船員第一次進入境內水域,所持證件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 一、以直航客船接駁者,應持大通證及來臺許可文件正本進入通航港口。 二、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原僱用漁船接駁者,應持登輪證件正本進入查驗漁港。 前項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所在地海岸巡防機關蒐集大陸船員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及身分查驗比對無誤後,將登輪證件或大通證資料掃描上傳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建檔,供主管機關核對,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發大陸船員識別證(簡稱識別證),同時收回來臺許可文件。 前項識別證之有效期限,應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許可期間相同。 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識別證,以供檢查。 |
一、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修正條文已將大陸船員識別證,簡稱為識別證,爰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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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大陸船員所持證件及識別證之製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大陸船員持有海員證者,免製發識別證。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於國外港口離船。但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申請僱用及接駁大陸船員。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於國外港口離船。 |
一、第一項明定遠洋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者,應持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查驗,並由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製發大陸船員識別證,另海峽兩岸同意持海員證之遠洋大陸船員可搭乘直航客船來臺登船,惟因應第二項增列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得逕自國外搭機返回大陸,倘為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製發識別證,其識別證無法於送返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查驗後收回,爰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增列持有海員證之遠洋大陸船員,其返回大陸方式,得選擇逕於國外搭機或隨船來臺後搭乘直航客船返回大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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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遠洋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者,限進、出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 前項漁船進港、出港時,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下列文件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海員證正本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 依前條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持識別證或海員證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 第四十四條 遠洋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者,限進、出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 前項漁船進港、出港時,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下列文件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海員證正本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 依前條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持識別證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
一、因應第四十三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無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為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製發識別證,爰第三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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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暫置區域之劃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交通、漁政、漁港等機關及相關漁會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暫置區域之劃設範圍,應包含專供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並以原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及停泊水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數。 | 第五十八條 暫置區域之劃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交通、漁政、漁港等機關及相關漁會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漁港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暫置區域之劃設範圍,應包含專供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並以原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及停泊水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數。 |
暫置區域之劃設屬地方事務,且現行第一類漁港均已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管,爰將第一項有關暫置區域之公告及刊登公報事宜,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以符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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