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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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原私校退撫基金於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後,投資於任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逾該受益憑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 第八條之一 原私校退撫基金於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後,投資於任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逾該受益憑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四。 |
一、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規模日漸縮小,九十九年初約新臺幣一百十四億八千二百二十八萬元,截至一百零四年底僅剩餘約新臺幣二十九億六千三百九十萬元,且預估一百零六年底,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將低於新臺幣十億元。基金淨值縮減下,依目前投資淨值總額比率限制,將造成原私校退撫基金單一受益憑證可投資金額大幅降低,影響投資操作彈性,亦因績效排名不同之子基金,投資比重近乎相等,績效較佳之受益憑證無法提高投資權重,影響操作績效。
二、又考量受益憑證已有風險分散之特性,權衡投資安全及風險分散,並配合實務運用需求、提升投資績效,爰參考退撫儲金自主投資之穩健型投資組合及積極型投資組合,投資單一受益憑證金額不得逾該投資組合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將其投資淨值總額比率限制,由百分之四修正為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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