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再生水水質應符合下列各款水質項目,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容許範圍,其餘水質項目為最大容許量: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六.○~八.五。
二、濁度:五 NTU。
三、總有機碳:十毫克/公升。
四、氨氮(以氮計):十毫克/公升。
再生水供作生活及其他用水之景觀、澆灌、清洗、灑水抑制揚塵、沖廁使用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餘氯最低限值:結合餘氯○.四毫克/公升;自由餘氯○.一毫克/公升。
二、大腸桿菌群(濾膜法)最大容許量:二百CFU/一○○毫升。 |
一、為環境保護之管制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已規定相關環境污染物如重金屬、有毒物質等之限值,再生水水質標準係以優於放流水標準、使用觀感及與人體接觸之健康風險因素,並參考「建築物生活污水回收再利用建議事項」、美國環保署「Guidelines
for Water
Reuse」與日本國土交通省「再生水水質及再生處理準則」等水質標準,爰於第一項明定再生水應符合之基礎水質項目及其限值或容許範圍,至於產業或其他標的使用之需,如有較高之水質需求,得於再生水經營業之供水契約中議定;另考量再生水供作景觀、澆灌、清洗、灑水抑制揚塵、沖廁用途等生活次級用途,為避免細菌滋生,宜增加餘氯及大腸桿菌群之控管,爰於第二項明定此二水質項目之最低限值及最大容許量。
二、本條第一項各款水質項目,除參考國際規範外,並考量用水端用水基本水質需求及可執行自動連續監測之水質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係衡量溶液中酸鹼程度的尺度;濁度係表示光入射水體時被散射的程度,來源包括黏粒、坋粒、細微有機物、浮游生物或微生物等;總有機碳係為水體中溶解性與懸浮性有機物含碳的總量,代表性意義為微生物生長基質,含量越高致使細菌於系統中再生長;氨氮係指水中以游離氨和銨離子形式存在的含氮物質,過高濃度的氨氮可能導致生物結垢增多,及具有揮發腐蝕性,會導致用水管路及鍋爐腐蝕的問題;餘氯分別為結合餘氯及自由餘氯,結合餘氯指以氯胺、二氯胺存在之有效餘氯,自由餘氯指以次氯酸或次氯酸根離子存在之有效餘氯,適量餘氯可保證持續殺菌,防止水再受到污染;大腸桿菌群係指能分解乳糖,格蘭姆染色陰性,無芽胞之桿菌,或以膜濾法培養,產生金屬光澤之深色菌落,作為水體受微生物感染之水質指標。 |
| 第三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設置前條第一項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並依其廠牌規格或設備製造商指定之週期及方法定期校正。
二、每三個月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辦理再生水水體採樣及前條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檢驗,並於檢驗結果完成日起三十日內,將採樣與水質檢驗結果以網路傳輸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資料庫。
前項第一款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之監測資料、校正紀錄,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自製作日起保存五年。 |
一、為加強再生水經營業對於產水水質自我管控,提升自主管理能力,並利主管機關掌握水質資訊,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再生水經營業應建立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並規範其設置地點、監測項目及應定期校正;第二款明定再生水經營業定期採樣及檢驗之頻率、檢驗項目、申報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之監測資料、校正紀錄之保存期限及方式,以供主管機關作為水質檢查作業之參考。 |
| 第四條 使用再生水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再生水使用於第二條第二項用途者,應於適當處設置再生水告示標誌,並標示使用注意事項。
二、再生水供水管線不得與其他輸送可供飲用水源之管線連接。
三、再生水供水管線外露部分以紫色為之,並於管線明顯處以白色文字標示流體名稱及其流向。 |
一、為加強再生水使用安全、降低誤用風險,明定再生水使用者應遵行事項。
二、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再生水不得直接食用進入人體,為避免使用者誤飲再生水,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再生水之使用應設置各種警語及使用告知事項,且不得與其他輸送可供飲用水源之管線連接,如自來水管線。
三、為強化再生水供水管線外觀之辨識與管理,降低再生水管線誤用或遭破壞風險,參考國際間再生水管線外觀顏色多採以紫色標示,爰於第三款明定再生水管線外觀外露部分應以紫色為之,並標示流向、流體名稱。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