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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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二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三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一、第一項參考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教師申訴「措施」之範圍,按現行評議實務,尚包括具體之措施及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爰參考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有關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亦得提起申訴之規定。又為避免教師申訴範圍未臻明確,有關第二項「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依法律、法規命令提出申請之案件。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文義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組織 第二章 組織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一、查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地方教師會,現已無全國教師會之各直轄市、縣(市)分會,爰第一項刪除「或分會」。另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應包括「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究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教師組織基於維護教師權益之必要,應推派代表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予以遴聘參與申評會。是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之「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應由該地區之地方教師會推派,在中央及省級申評會應由全國教師會推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亦可能發生不能指定代理主席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括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學校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八條 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各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學校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爰修正第一項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刪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二、查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地方教師會,現已無全國教師會之各直轄市、縣(市)分會,爰第二項刪除「或分會」。另依本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研字第○九二○一一九六○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申字第○九二○一三○三一九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申字第○九五○一二三○一三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申字第○九五○一七二六三二號函釋意旨,有關「該地區教師組織」尚包括學校層級之教師會在內,不以地方教師會為限,且該地區教師組織所派代表應與該學校階段相當為宜,是專科學校申評會之「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得由該校教師會推派,如該校未設置教師會,則由該地區學校階段相當之他校教師會推派或由地方教師會推派,併此說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章 管轄 第三章 管轄
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前項第一款之學校停辦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並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 第九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有停辦之情形,導致不能組成申評會評議案件,為保障該學校教師提起申訴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並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即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不論該申訴案件是否已繫屬學校申評會而尚未終結,或於學校停辦後,教師始提起之申訴案,均因學校停辦而不能組成申評會評議案件,爰明定管轄權移轉之依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又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有代替學校辦理之疑義,明定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
第十條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九條之一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增訂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十條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申訴之提起 第四章 申訴之提起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十一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體例,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現行實務有關申訴日之計算,係依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法律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函釋意旨辦理,如交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且以掛號寄送者,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其申請日期自應以申請書送達行政機關之日期為準。是現行實務併採「發信主義」及「到達主義」,衍生標準不一之爭議。爰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一)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申訴日(受理之申評會在此係指有管轄權之申評會);及(二)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件之日,為提起申訴之日,以維教師救濟之權益,並使制度統一。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訴日係採「到達主義」之計算,爰參考訴願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增訂扣除在途期間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實務有二人以上因相同原因事實提起申訴之情形,並考量訴願法明確規範共同提起救濟之規定,爰增訂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第十二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申訴人署名」修正為「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另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代表人」之規定併入本款,明定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載明其代表人之基本資料。 三、增訂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增訂,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不服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申訴書應載明之事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十三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明定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並將現行條文後段屆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予以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五章 申訴評議 第五章 申訴評議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七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說明。 第十四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管轄之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有關「受理之申評會」、「管轄之申評會」用語不同,為避免爭議,均明定為「申評會」。 四、為避免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期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致申評會不能評議之情形,爰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期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之處理機制。 五、現行實務運作如再申訴人為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時,受理申評會亦另函請原申訴人補提說明,為符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說明,俾維護提起原申訴教師之權益,至原申訴人屆期未補提說明,不適用第三項申評會應予函催、再予限期說明之規定。
第十八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五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收受之機關或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申訴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教師救濟之權益,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訂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收受之機關或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即有管轄權之申評會),並通知申訴人,避免案件遲滯而影響其權益。
第二十條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六條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一、條次變更。 二、申評會停止案件之評議,影響教師申訴權益甚大,鑑於現行第一項規定「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實務判斷標準不明確,及第二項停止評議後之處理機制未臻完善,致申訴人如未請求繼續評議,即生停止評議案件懸而未決之爭議,並考量現行第三項規定業已涵蓋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評議之情形,爰參考訴願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意旨,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將現行第三項酌予修正,明定停止評議之判斷基準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以避免造成申訴評議決定與其他救濟決定歧異之情形,及明定停止原因消滅後之處理機制為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十七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考量申訴人「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恐增加委員會議評議案件之時程,並影響整體評議案件之進度,申評會實務執行上得視案件實際需要,並依職權認其申請到場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而決定是否准予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究係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或推派委員代表聽取陳述意見,爰刪除現行規定「於委員會議評議時」,以確保申訴案件均能於評議期限內完成,並兼顧申評會議事效率及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又申訴人申請陳述意見須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實務執行上係於下一次委員會議到場說明,恐拖延案件之評議,為確保評議案件之效率,爰將現行規定「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修正為「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四、因應實務運作需要,明定委員會決議或當事人申請到場說明,均得偕同輔佐人為之,並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前項輔佐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其人數不得逾二人。」修正輔佐人人數為一人至二人。 五、配合教育部統一用字表,爰修正第五項,將現行規定「瞭解」修正為「了解」。
第二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八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一項所定「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一節,包括曾參與原措施或前救濟程序者,於申訴案件即有利害關係,核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規定,為使委員迴避規範更為周延,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職權迴避之依據。 五、現行第四項移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人或代理人於申訴程序中請求閱覽卷宗之權益,爰參考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並明定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及閱覽卷宗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
第六章 評議決定 第六章 評議決定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六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十九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明定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評議期限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二十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修正,並參考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增訂第一款,並將現行第十三條後段有關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之效果移併本款規定,明定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致申評會不能評議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援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五、為使文義明確,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課予義務之措施,爰增訂第五款,明定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為措施者,因申訴人依法請求作為之事項,經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成措施,即使係否決申請,原依法申請案件業獲處置,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至申訴人不服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成之措施,依規定得另案提起救濟。 七、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考量現行第三款「非屬教師權益事項」之範圍不易界定,致生爭議,爰參考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七款,明定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救濟實務及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訴願法第七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增訂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考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俾符程序經濟原則之要求。
第三十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維護教師權益,爰參考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申訴有理由者,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對於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以避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遲未依評議決定辦理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第二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第二十六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第二十七條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二十八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九條之一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二十九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三十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三十一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配合援引條次、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三十二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申訴教師之權益,並落實評議決定之執行,爰參考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例如教師介聘事件,申請介聘教師之原學校、介聘學校,及辦理介聘案之相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為該介聘事件之各關係機關、學校,應受評議決定之拘束;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確實依評議決定執行。 三、增訂第二項,學校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於行政權責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法規體例,明定主管機關得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例如主管機關得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據以處理,以確保評議決定之執行。
第三十九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第三十三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申訴教師對申評會於程序進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提起救濟,造成國家行政救濟資源之浪費,爰參考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條規定,增訂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
第四十一條 代理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訴願法已明定代理人之規定,第一項爰增訂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 三、有關寄存送達係為免受送達人因其他正當情事,不及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以保障當事人有充分準備救濟攻擊及防禦之時間,爰參考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文書之送達,包括申評會通知申訴人補正及評議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原措施文書,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 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申評會之組織均依本準則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組成,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四十二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申訴案件,其後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本準則規定終結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訴願法第九十九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爰明定就審理中之申訴案件程序從新。
第四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