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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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承攬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核准登記: 一、海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承攬業應於海關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第一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六條 承攬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核准登記: 一、海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承攬業應於海關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第一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考量現行實務上,海、空運承攬業家數甚多,各家資本額及營業規模大小不一,且快遞業者於貨物艙單新制實施後,須繳納保證金經海關納入承攬業管理,始得申報貨物艙單,現行保證金金額對部分業者造成資金壓力。為適度減輕業者負擔,並鼓勵快遞業者及承攬業者配合艙單預報新制,經綜合審酌本辦法各項管理規定及罰鍰金額,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承攬業保證金減半,以營造公平、合理、便捷之通關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