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震清
蘇震清
施義芳
施義芳
鄭寶清
鄭寶清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江永昌
江永昌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黃偉哲
黃偉哲
蔡培慧
蔡培慧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鍾孔炤
鍾孔炤
羅致政
羅致政
黃國書
黃國書
陳明文
陳明文
鍾佳濱
鍾佳濱
賴瑞隆
賴瑞隆
姚文智
姚文智
葉宜津
葉宜津
莊瑞雄
莊瑞雄
吳思瑤
吳思瑤
李昆澤
李昆澤
郭正亮
郭正亮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三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或航路。但經民航局核准之相關研究、特種飛行,或發送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前項聚光型投射燈光(含雷射光束)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定之。
鑑於日前發生民眾持雷射筆照射飛行中救難直升機情事,除干擾飛行員駕駛,更引發可能危害飛航安全之疑慮。查國內目前尚無專法就該行為有所規範,然檢閱國際各國之相關法規:如美國、澳洲……等,皆針對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之行為有專章明文規定。爰此,本案參照國際法規立法精神及內容,提出法律修正案。 現行「民用航空法」未對使用雷射光束惡意照射航空器有所規範,由於受到雷射光束照射可能造成飛行員暫時失焦、目盲,嚴重者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如灼傷視網膜、損及視力等,嚴重影響駕駛員操作及飛航安全。為避免未來出現類似情形,導致憾事發生,爰增列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一條與當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所規範之行為相同,考量刑罰衡平原則,遂修訂以達一致。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