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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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三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或航路。但經民航局核准之相關研究、特種飛行,或發送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前項聚光型投射燈光(含雷射光束)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定之。 | |
鑑於日前發生民眾持雷射筆照射飛行中救難直升機情事,除干擾飛行員駕駛,更引發可能危害飛航安全之疑慮。查國內目前尚無專法就該行為有所規範,然檢閱國際各國之相關法規:如美國、澳洲……等,皆針對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之行為有專章明文規定。爰此,本案參照國際法規立法精神及內容,提出法律修正案。
現行「民用航空法」未對使用雷射光束惡意照射航空器有所規範,由於受到雷射光束照射可能造成飛行員暫時失焦、目盲,嚴重者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如灼傷視網膜、損及視力等,嚴重影響駕駛員操作及飛航安全。為避免未來出現類似情形,導致憾事發生,爰增列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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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零一條與當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所規範之行為相同,考量刑罰衡平原則,遂修訂以達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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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二條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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