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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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不得另設其他處理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教師、系所或學校另設其他機制調查處理,致使未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特修正本條文,明示此類性別事件應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不得另設其他處理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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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未依本法相關程序處理,或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為避免學校、系所、教師逕自以不合於法制程序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致使事件受害人因程序問題遭受二度傷害,修正本條第二項,如學校未依相關程序處理,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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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
一、第一項修正,為加強學校違反性別平等委員會組成或相關程序之責任,爰將相關條文規定罰則另新增為第二項。
二、第二項新增,為強化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關係,並課以學校違反性別平等委員會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學校違反保密規定、未確實建置加害人資料或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未確實依規定組成之情形,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加重處罰。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次序變更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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