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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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個人合於前項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列舉扣除額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前二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新增第二項,為鼓勵個人參與,帶動運動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增訂個人合於第一項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列舉扣除額,並不受其金額限制。
三、原第二項變更順序為第三項,因增列第二項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列舉扣除額,為利實施,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其他相關事項及實施辦法,爰此文字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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