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扶植農漁業發展、對於農業用電計價優惠之精神,及考量國內養殖漁業環境之特殊性,實有訂定專法規範養殖漁業用電之必要。 |
本條例制定目的。 |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所稱養殖漁業用電,以合於下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養殖漁業所需者為限:
一、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
二、陸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或現況已申請養殖用途之既有養殖用電戶持有地方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
申請養殖漁業用電用戶適用範圍及證明文件。 |
| 第三條 用電種類
電(售電)業應訂定下列用電種類,適用於養殖漁業用電:
一、養殖表燈用電:以實際使用度數計費之用電種類。
二、養殖動力用電:以訂定需量契約方式採計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計費之用電種類。
申請裝置設備合計二十仟瓦(馬力)以下之養殖漁業用電可自由選擇申裝上項用電種類之一。 |
考量養殖漁業用電之特殊性,要求電業應訂定適用於養殖漁業之用電種類。 |
| 第四條 計費原則
電(售電)業應依下列原則制定電價表,適用於各養殖漁業用電種類:
一、養殖表燈用電:適用一般表燈非營業用電第1段計費標準,不採累進費率。
二、養殖動力用電:基本電費應低於一般(工業)電力用戶基本電費之半數;流動電費應不高於一般(工業)電力用戶。 |
針對養殖漁業之用電種類,明定計費原則。 |
| 第五條 減免基本電費措施
養殖動力用電戶具有用電負載率偏低的特性,為符合成本計價衡平性,並遵循農業發展條例扶助產業發展之精神,訂定下列停用期間按每月用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標準如次:
一、用電負載率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
二、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八十。
三、用電負載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六十。
四、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四十。
五、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二十。
六、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基本電費全額計收。
前項用電負載率,以電(售電)業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除以該用電月份時數及當月份最高用電需量(十五分鐘平均值)計算之。 |
針對一體適用且制定多年的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之減免措施,亦未隨時勢變遷修正,無法達成扶植國內養殖漁業發展所需。爰訂定本條文擴大依據負載率減免基本電費幅度規定。 |
| 第六條 養殖動力用電戶與電(售電)業採時間電費契約,電(售電)業應比照第四條計費原則另定優惠電價;本條例第五條減免基本電費措施規定同時適用於各時段。 |
本條文特針對電力公司近日所採取之時間電價措施,應對養殖漁業用電用戶提供簽訂時間電價契約之動機,以俾用戶自身對尖、離峰用電效率與價格有所知悉。 |
| 第七條 養殖動力用電戶,最高需量超出需量契約部分,皆以二倍計收超約附加費。 |
台灣電力公司目前超約用電規定:
一、「需量契約容量」超約用電:當用戶之最高需量超出其所申請的契約容量時稱之。
超出部分在契約容量10%以下,按二倍計收基本電費(即超約附加費),超出部分在契約容量10%以上,按三倍計收基本電費。
養殖漁業用戶超出契約容量者,實為因應養殖漁業生產所必須特定使用之狀況,又其用途為非緊急用電環境衝擊。又因應線路安全之目的,此容許之規定,僅適用需量契約業者。另電力公司應就容許範圍與度數,參酌養殖業總體用電情態,及個別契約平均需量額度,就當地狀況另作規定。 |
| 第八條 養殖動力用電戶緊急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應簡化申請流程,並定期評估改善,以養殖戶因應氣候急遽變化所需為原則。 |
對於養殖漁業業者因生產型態,急需處置極端環境波動,導致其申請電力公司緊急用電申請,經常不敷使用,導致業者須自行負擔自然環境變遷下的外部性,本條例特針對此現象,對緊急用電之費率與申請流程,責成電力公司定期對緊急用電之流程與規範,予符合民情之改變。 |
| 第九條 電(售電)業因本條例減免或優惠措施致電費短收部分,得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
明訂優惠或減免之經費撥補機關來源。 |
| 第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
明訂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