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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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七、出生(含同時認養)登記、原住民身分登記、英文戶籍謄本之申請,經納入跨縣市行政協助服務之項目。 | 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二、依據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中央政府指定之項目可在戶籍地之外進行登記,仍目前出生(含同時領養)登記、原住民身分登記、英文戶籍謄本,均尚未開放。然除了六都地區,一般縣市之勞動族群都前往就業機會高之都會,以現今房價高漲,想在工作地購屋而設戶籍者實屬困難,故戶籍仍設於生長地居多。而當結婚生子時,進行出生登記仍要回原戶籍地,實為擾民之措施,政府應進行檢討。
三、有鑑於此,各縣市政府透過彼此簽署協議的方式,以「跨縣市行政協助服務」來解決上述之問題,如新北市政府與金門縣、澎湖縣、連江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簽署該項服務,可讓旅居在新北市民眾,在新北市轄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含同時領養)登記、原住民身分登記、英文戶籍謄本服務。
四、為避免「跨縣市行政協助服務」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所衝突,故增訂本款,以利後續各縣市有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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