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
一、頭端地址及實收資本額。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但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系統之光纖投落點新增及相關傳輸設備升級、汰換者,不在此限。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系統設置時程變更後逾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者。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所列各項職務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款指定,且涉及系統經營者取得或變更經營資格之重大事項。
七、依本法所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行政處分之附款指定列入營運計畫中,且變更時應經許可者。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
一、申請書中頭端地址變更,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技術查驗後,始許可變更;另有線電視事業實收資本額有法定最低限制,其變更形同其資金來源之流動,備受各界高度關注,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動態監理,將實收資本額列為應經許可項目。
二、光纖投落點及相關傳輸設備之新增、升級及汰換,為系統經營者之營運常態,且該等設備非屬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核心網路設備範圍,其變更應無損消費者權益,爰列入備查項目。
三、在建立籌設履行保證金制度以保證申請人遵循籌設義務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設置時程及開播,由系統經營者於法定期限內自行規劃,原則採取備查機制。但因籌設人於取得籌設許可之始,營運計畫係以籌設期間內完成全經營區系統設置為規劃,與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中取得第一期經營許可僅須完成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系統設置,存有落差,爰此,為免系統經營者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或擴增部分經營地區後,恣意延後其餘系統設置時程,可能減損不經濟地區民眾選擇權益,而違反本法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導入競爭之立法良意,援引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之系統設置時程變更後如在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者僅須備查,超過者則應向本會申請許可,俾符督促系統經營者盡速完成系統建設之監理目的。
四、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內容中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規定應經許可之事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餘者則報請備查。
五、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為該事業之當然負責人,監察人與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該事業之職務負責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應負刑事、民事或行政等責任。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如有變更,對有線廣播電視未來之營運必生影響,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變更。
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中之「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是將此項定為營運計畫應經許可項目。
七、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行政處分因具行政裁量空間,附款指定列入營運計畫中且變更時應經許可之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八、除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變更應經許可項目採列舉方式規範外,其餘均為應報請備查項目。 |
| 第三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或報請備查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填具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一、系統經營者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應檢送之文件。
二、系統經營者申請許可變更,其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時之補正程序。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符合第四條許可基準及有無第五條不予許可要件,得指定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文件。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必要時得請專家、學者參與。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應以不減損原計畫書所載所有責任為限,予以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時,得視個案情形以附款方式,予以許可。
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者,如與該行政處分顯有違背,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並限期命系統經營者為適當之變更;屆期未完成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舉行聽證,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事業計畫書變更審理原則,申請營運計畫許可變更,應以不減損原計畫書所載所有責任為原則,予以許可。
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為確保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應綜合考量前列因素予以准駁,並得視個案情形以附款方式,許可營運計畫之變更。
四、系統經營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營運計畫重大事項變更,均應與原行政處分意旨相符,如變更之內容有牴觸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命系統經營者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營運計畫變更;屆期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
| 第五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擴增經營地區,未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之辦法。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收費標準。
七、違反原營運計畫承諾事項。 |
一、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如構成法規禁止事項,列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
二、至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應經許可項目內容有變更,涉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另定其他授權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系統經營者依本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營、換照、合併、投資、營運計畫變更等事項,主管機關於法律授予職權下,得於行政處分作成時附加附款,並要求系統經營者將之轉為營運計畫之一部。系統經營者自不得恣意變更營運計畫,以免除其應履行之義務。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