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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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生解僱、降調、減薪及其他不利之待遇等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 第二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生解僱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
一、我國集體勞資關係之運作,繫於勞工或工會幹部之投入。為避免雇主因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對勞工或工會幹部為解僱之行為,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增訂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生解僱爭議者,得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規定。
二、近年來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所生解僱、降調、減薪及其他不利之待遇等爭議類型,佔總爭議類型百分之四十九。實務上雇主除解僱、降調、減薪外,常藉其他管理手段,如:調職、考績、核假及懲戒處分等為不利益之待遇。
三、為避免雇主因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以前揭手段針對個別勞工或工會幹部為不利益待遇,並落實保障勞工之意旨,且能符合扶助經費來源權益基金設置之目的,爰擴大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之扶助範圍,增列降調、減薪及其他不利之待遇等爭議事件得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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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生解僱、降調、減薪及其他不利之待遇等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五款之扶助。 前項扶助之申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者,不予扶助。 | 第十五條之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生解僱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五款之扶助。 前項扶助之申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者,不予扶助。 |
配合修正第二條第五款,修訂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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