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災區低收入戶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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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災區低收入戶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災區領有政府發放各項災害救助之受災低收入戶(以下簡稱受災低收入戶)。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第三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創事業負責人,且實際參與事業營運工作。 二、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 三、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融資補助。 災區受災之低收入戶申請利息補貼之條件。
第四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災害發生日起一年內辦理。 本辦法發布前已發生之災害,其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受災之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期間。 二、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協助受災戶重建家園,爰訂定第二項。
第五條 受災低收入戶,經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 一、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相關證明文件。 二、事業負責人證明文件。 三、切結書。 一、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應檢附之文件。 二、創業貸款證明文件應載明貸款額度、利息計算方式、貸款年限等資訊。
第六條 前條應檢附文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限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料補正及審查程序。
第七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額度及年限如下: 一、貸款金額: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利息補貼額度:年息百分之四;貸款利率低於上開利率者,以實際貸款利率計算。 三、補貼利息年限:最長五年。 貸款利息補貼額度及年限。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本貸款利息補貼後,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核貸之金融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後,應將補貼利率、補貼年限及補貼利息金額等資訊函知申請人並副知衛生福利部及核貸之金融機構。
第九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核准後,其補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起算。 利息補貼起算日。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本貸款利息補貼之核准,並通知本部停止本貸款利息補貼,及副知核貸之金融機構: 一、檢附之文件為虛偽不實者。 二、未具第三條所定資格。 三、經撤銷或廢止低收入戶資格。 四、創立之事業停業或歇業。 五、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核貸期間,申請人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
第十一條 有前條情形而溢領本貸款利息補貼者,由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溢領人限期返還之。 追繳溢領利息補貼之單位。
第十二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結算利息補貼金額,並造冊送本部核撥經費。 本利息補貼經費核撥方式。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配合災害防救法施行日期,本辦法溯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