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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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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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使用本園區創專一之二戶外空間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應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 第二條 使用本園區場地,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
為與委外經營範圍場租有所區隔,爰界定本場地範圍,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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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園區場地開放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規費將依法全數繳入國庫。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文字修正,爰刪除本條文。 |
| 第三條 使用本場地應遵守本場地使用申請要點相關規定。 | 第四條 使用本園區場地應遵守本園區場地設施申請及管理相關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申請及管理方式業統整納入該場地使用申請要點,爰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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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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