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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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 各校學員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其須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者,應通知原隸屬單位。 | 第二十五條 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後,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 各校學員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其須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者,應通知原隸屬單位。 |
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並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另於同日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為符合現行法規名稱,修正第一項所引用之法規名稱,及依現行實務作法,酌作程序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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