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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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為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十年。但購置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超過十年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第十五條 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從事生產綠能之農(漁)民及農(漁)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十年。但購置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超過十年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一、第一項配合農業綠能政策之推動,簡化規定,不區分購置淨潔能源設備者及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放寬農企業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為貸款支應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農業節能減碳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貸款經辦機構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之規定,以確保農貸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貸款經辦機構調適,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施行,並酌作文字修正。